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乙○○
甲○○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丁○○、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甲○○、丙○○、丁○○、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配合其房屋之興建,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及92年11月28日,向原告乙○○及原告甲○○、丙○○、丁○○、戊○○(下稱原告甲○○等4人)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821之0001號、1819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820之0003號、1820之0010號等2筆土地,並均於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土地上絕對不可以建築硬體設施,僅供承租人種植花木及美化環境之用,如乙方(即被告)違背時,視同違約論」等語。不料,被告不僅未依法向政府機關申請相關建造執照,卻擅自以挖地下室及污水處理等名義,竊取土地下之土石級配,挖掘深度達10多公尺深,並讓他人非法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以收取不當報酬,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第2條、第8條之規定,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嗣經原告乙○○及原告甲○○等4人,分別於92年12月28日、92年12月23日去函被告要求回復土地原狀,惟被告置之不理,復於93年2月5日去函被告表示終止、解除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等因被告挖掘土地並竊取土石之行為,所受損害如下:1.原告乙○○部分:⑴被盜採土石: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並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被告竊取之土石面積範圍為864平方公尺,深度5公尺,其數量約共計4,320立方公尺,而其價值以土石級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價額共計432,000元。⑵修復系爭土地之費用: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平整,而僱請他人載運乾淨之黃土回填,並請怪手至現場整地共支出60,000元。2.原告甲○○等4人之損害:⑴被盜採土石: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責任,並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被告竊取之砂石面積範圍2,795平方公尺,深度5公尺,其數量共計13,975立方公尺,而以土石級配每立方公尺100元計算,價額共計1,379,500元。⑵修復系爭土地之費用:原告甲○○等4人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平整,而僱請他人載運乾淨之黃土回填,並請怪手至現場整地共支出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2,000元,給付原告甲○○等4人1,49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
賃契約書、房屋租賃預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土地挖取石土乙節,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陳志欽 於本院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我在93年1月上旬某日服巡邏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時,發現旁邊的土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21、1821之0001、1819、1820之0003、1820之0010等土號土地有被盜挖的痕跡,我有跟同事下車去查看並找地主,當實有找到一位女士,他說是地主的太太,土地是出租給庚○○,他並且出示兩造的租賃契約,說上開土地要蓋SPA館,之後土地就變成當時的樣子,但是庚○○已經找不到了。我們到現場時,沒有人在挖地,但有兩、三個坑洞,沒有機具在那裡,我們沒有實際測量坑洞的尺寸,但是有拍照存證,依照目測大約8到10公尺深,比較大的洞長大概有30米,寬20米,小的洞深有5到8米,長寬都約10米,而且上開土地跟經國路大約有3公尺的落差。事後我們有請地主及地主的太太到分局作筆錄,但是找不到庚○○,當時有一位投資人也在現場。之後我們與庚○○有聯繫,我們有請他到局裡面說明,他跟我們說他現在沒有固定的居所等語為證,亦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土地盜挖砂石,則原告乙○○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乙○○所有上開1821、1821之0001及18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6、1,290及88平方公尺,合計為1,774平方公尺,而證人陳志欽證稱上開土地距經國路路面約有3公尺深等語,是原告乙○○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砂石面積範圍864平方公尺乙節,尚為可採;惟證人陳志欽證稱其發現盜挖時,土地距路面約3公尺深等語,則原告乙○○主張被告盜挖深度為5公尺乙節,即非可採,應認被告盜挖深度為3公尺。準此計算,被告盜挖原告乙○○上開土地土石數量應為2,592立方公尺(864×3=2,592),另原告乙○○主張被盜挖土石價值為每立方公尺100元乙節,業據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證明於93年1、2月間原土石級配每立方公尺為220元,是原告乙○○之上開土石價格之主張,亦應可採。基上計算,被告盜挖原告乙○○上開土地之土石價值為259,200元(2,592×100=259,200),另原告乙○○主張其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平整,而僱請他人載運乾淨之黃土回填,並請怪手至現場整地共支出60,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費用於319,200元(259,200+60,000=319,200)部分,於法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其餘原告即甲○○等4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經查:
1.原告甲○○等4人固將上開1820之0003、1820之1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惟上開2筆土地係訴外人己○○等人所有,出租與原告甲○○等4人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上開土地既非原告等4人所有,且證人己○○亦證稱略以:上開土地是我出租給甲○○等4人耕作,我發現土地被盜挖時,有要求原告甲○○等4人將土地填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準此足認訴外人己○○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原告甲○○等4人係供其等耕作而非開採土石販售,是則被告雖盜挖上開土地之土石販售,亦不能謂侵害原告甲○○等4人之權利,則原告甲○○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次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人,其受有利益與該他人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有返還其利益與該他人之責任。本件被告盜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販賣,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甲○○等4人縱因此嗣後基於其等與出租人己○○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出租人己○○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然不能認為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甲○○等4人間所負上開責任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甲○○等
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盜挖土石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2.另原告甲○○等4人主張其為防免發生危險,而僱請他人載運乾淨之黃土回填,並請怪手整地以回復上開土地之平整,共支出1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應為可採。而被告盜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並造成數公尺深之坑洞,自負有將坑洞填平之義務,是原告甲○○等4人支付上開費用填平坑洞而負有支出上開費用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甲○○等
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9,20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甲○○等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