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如下:被告乙○○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澄清路交岔口處,因酒醉後意識不清而衝撞對向車道正在等待紅燈,甲○○所駕駛之Y四—四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
二、前開被告乙○○服用酒類而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及傷害犯行部分,則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計程車駕駛人,以駕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為其業務,竟仍於凌晨時分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用計程車,更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不知反省自身過失,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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