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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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購買汽車,並以所購車牌號碼00—一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台新銀行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之方式,清償債務。詎甲○○竟僅付二期分期款項,自第三期起(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所定保管地(即甲○○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六之三號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瑞宗 於警詢,及乙○○於偵訊之指訴。
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台新銀行繳款記錄各一份及查訪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前,即將標的物遷移,並逃逸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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