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鄭捷
       劉邦鑫
被   告  黃盛寶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高鼎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黃盛
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3,2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要保人承一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承一公司)所有、訴外人 詹青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20時許之保險期間,因執行被告長
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司機之職務而駕
駛長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系爭承
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系爭承保車輛經交予匯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乃為91,911元,原告
已依前開保險契約就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賠付予承一公司
。又本件零件經折舊後修復費用計53,29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長榮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頭正面及右側車
身無任何擦撞痕跡,僅板架中柱留下藍色油漆刮痕,依論理
法則,若非詹青松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路邊停車時,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侵入被告之系爭車輛行進軌跡,本
件交通事故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詹青松之過失所
致,被告黃盛寶應無過失行為,自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進而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亦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承一公司所有、詹青松所駕駛之系爭承保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102年7月22日20時許之保險期間,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與系爭
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經交予匯豐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其零件經折舊後修復費用計53,291元,
原告並已依前揭保險契約就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賠付予承
一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
各1份,經核無訛。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客觀情況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證
人即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詹青松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向
路人問好路之後,伊還在車上坐在駕駛座上聽路人告訴伊如
何走,系爭車輛後方右側之車斗隨即碰到伊之車輛,事發當
時伊沒有開車門等語、證人即詹青松之配偶 詹曾素雲 到庭具
結證述略以:伊跟伊之先生去送貨,伊之先生停車在路旁問
路,因系爭車輛要從內側車道到外側車道再回到內側車道而
超車,於到外側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後面撞倒伊之先
生車輛,伊之先生當時沒有開車門等語相符,核與卷附之現
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及擦撞痕跡相符,可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擦撞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承一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復原告既
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承一公司91,911元,已如前述,依保
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承一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
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91,911元,其中包括零
件費用76,501元、工資費用6,500元、塗裝8,910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
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7月,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881元為限
,加上工資費用6,500元、塗裝8,910元,計53,291元。依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盛
寶賠償系爭承保車輛損失53,2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
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參。而查,被
告黃盛寶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而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擦撞
等情,業如上述,而系爭車輛為被告長榮公司所有,客觀上
得認被告黃盛寶為被告長榮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
過程中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亦如前述,而被告長榮公司復
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長榮公司
應就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黃盛寶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一併代位請求被告長榮公司連帶賠償53,291元,亦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6月17日送達於被告長榮公司之受僱人、於103年7月8日
送達於被告黃盛寶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公司及被告黃盛寶連帶給付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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