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江英治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前,竊取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歷經半年多始
予尋獲,致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25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堪予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系爭機
車歷時半年餘始被尋獲,依被告於偵察中所陳:伊當時沒有
車可以回家,就把該車其○○○區○○街與西昌街一帶,伊
就把車停在那附近,再走路回家等語(參偵查卷第60頁),
而動力交通工具如予閒置數月,而未為妥善保養,其機件、
油品均會有一定程度之劣化、損耗,係屬常情,故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免用發票收據,其修車費為9,250元(其中機車零
件費用計為9,050元,機油費用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83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至該機車遭竊之日即103年5月3日
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數為19年6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8,246元(計算式詳下述),應以804元為限;加上非屬零
件之機油200元,合計為1,0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00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0500.536=4,851
第二年折舊金額:(9,050-4,851)0.536=2,251
第三年折舊金額:(9,050-4,851-2,251)0.536=1,14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851+2,251+1,144=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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