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訴外人 朱秀坪 名義在中和郵局第一支局之定期儲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為上訴人判決之判決,並未敘明明確之證據與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定期儲金開戶之初之六十萬元係其所有,即認系爭定期儲金非上訴人所有。
㈡本件爭點在系爭定期儲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原始開戶時儲存之六十萬元,是
否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已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債務人朱秀坪名義,提出郵局儲存之六十萬元,非為朱秀坪所有,實係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取得標會之尾會會款三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定期儲金係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親至中和郵局第一支局以朱秀坪名義儲存之六十萬元,歷年轉存累計而,及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六日標會取得會款三十萬元等事實未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法院應受該等事實拘束而作系爭定期儲金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並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惟原判決悖於上開事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復肯認定期儲金開戶之八十六年二月間,是時債務人朱秀坪係學生,且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朱秀坪不可能有該筆定期存在,則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所有無疑。原判決既以系爭定期儲金非朱秀坪所有,又否認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定期儲金帳戶,已乏直接證據予以證明云云。惟系
爭存款中之三十萬元確為上訴人標會所得,上訴人暫時借存公司保險箱,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後始向翁提出存入郵局。原判決對該爭點,未向上訴人闡明,亦未合法調查,遽以上訴人未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將會款存入,即謂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亦於法不合。
㈤系爭存款中三十萬元係上訴人標會所得,另三十萬元係上訴人平時工作所得所累
積之儲蓄。上訴人有自由處理其財產之權利,況上訴人素來健康狀況不佳,恐有朝一日有不測,子女尚在求學階段。朱秀坪係學生,經濟上仰賴上訴人,對財產管理一事未曾過問,平日即將存摺、印鑑等交付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利用朱秀坪帳戶存放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與債務人間無合法之信託契約存在。
則其遽就上訴人之存款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公司保險箱憑證影本。
上證㈡:朱秀坪上課證等資料十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已載明系爭非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無敘明明確之
證據與理由云云,不足採。又原判決有備理由,無矛盾、牴觸,主文理由亦無不符。
㈡依原審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之帳申請書及會單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另筆錄載「朱秀坪被查封,無異議,存款係朱秀坪的。」即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儲金為上訴人所有,非自認,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儲金為其所有,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儲金非上訴人所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僅對朱秀坪當時為學生之身分、學生證、上課證等不爭執,對系爭存款
非朱秀坪所有則予以否認,上訴人逕推定,朱秀坪不可能有系爭儲金,主張系爭儲金為上訴人所有,顯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起訴,先主張系爭儲金係借用朱秀坪之帳戶,嗣又主張信託在朱秀坪名下
,原審已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再主張與朱秀坪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不足採。
㈤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爭執點未合法,調查顯有違誤。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原係訴外人 李秀英 ,李秀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其對債務人朱秀坪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執行債務人朱秀坪之財產,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執梅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朱秀坪收取系爭定期儲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對債務人朱秀坪被繼承人 朱照明 之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李秀英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李秀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而繼續執行,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號卷宗審閱屬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六十萬元,至中和郵局
第一支局,將該筆款項借其長女朱秀坪名義辦理定期儲金,並於每年到期時陸續存款迄今,加上利息達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俾利朱秀坪即時利用。該筆款項存戶名義人雖為朱秀坪,然所有權屬上訴人,被上訴人誤認該筆定期儲金係朱秀坪所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該執行程序顯有錯誤,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定期儲金所有權之歸屬,以存戶名義誰屬決之,系爭定期儲金之存戶名義既為朱秀坪,所有權即為朱秀坪所有,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其出資借用朱秀坪名義儲存,縱係上訴人借用朱秀坪名義儲存,系爭定期儲金款項仍為朱秀坪所有,僅朱秀坪得向郵局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上訴人無權向郵局請求返還,且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儲金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訴外人朱秀坪名義在中和郵局第一支局之定期儲金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係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六十萬元,至中和郵局第一支局,將該筆款項借其長女朱秀坪名義辦理定期儲金,並於每年到期時陸續存款迄今,加上利息達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俾利朱秀坪即時利用。該筆款項存戶名義人雖為朱秀坪,然所有權屬上訴人,被上訴人誤認該筆定期儲金係朱秀坪所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七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該執行程序顯有錯誤云云。
查上訴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上訴人主張其以朱秀坪名義在中和郵局第一支局之定期儲金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存單號碼:00000000),性質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之規定,朱秀坪於定期儲金期限屆滿時僅得向中和郵局第一支局請求返還寄託物而已,換言之,朱秀坪對中和郵局第一支局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縱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實屬上訴人所有,亦非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另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則上開定期儲金款項於上訴人以
朱秀坪名義存入中和郵局第一支局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中和郵局第一支局,僅朱秀坪於定期儲金期限屆滿時,得向中和郵局第一支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定期儲金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云云,亦非實在。綜上所述,前揭定期儲金款項僅於期限屆滿時,存戶名義人對中和郵局第一支局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所有權,且上開款項之所有權為中和郵局第一支局所有,無論係朱秀坪或上訴人均無所有權,則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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