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施凱瑄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吳和玲 李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福特六和中古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為訴外人安良工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良公司)所有,價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預付訂金5,000元,餘款27萬5,
000元部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與安良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8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13日、到期日101年2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款之擔保。
上訴人自100年7月13日起均依約按期清償買賣價款至101年5月18日止,共計11期,每期清償9,716元,清償金額為10萬6,876元;另於101年6月18日委託友人 黃冠銘 以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6萬1,009元,此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18日亦確有1筆6萬1,500元款項由臺中商銀帳戶匯入可知。嗣上訴人因故遲延清償幾期價款,遂遭被上訴人強制將系爭汽車拍賣以抵償汽車買賣價款,系爭汽車拍賣金額8萬5,
000元,是以,上訴人累計已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款25萬7,
885元,尚餘2萬2,115元,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28萬元及自10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裁定顯有違誤,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本金超過2萬2,115元部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104年度司執字第14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僅得於2萬2,115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上訴補充理由如下:
⒈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
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可稽,惟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應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合。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12條「還款通知於立約後二週內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寄交甲方(即上訴人),縱未於上述期間接獲還款通知書時,甲方仍應於本契約書(附表)之約定付款日期,前往全國各地銀行或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將應付款項匯入乙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載,上訴人應係委請友人黃冠銘匯款6萬1,009元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原審就此帳戶未為調查,其事實認定尚有未詳盡之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萬2,115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⒊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萬2,115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安良公司邀同上訴人、訴外人 陳珮文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 陳姵文 受讓之債權額為28萬元,由安良公司分期付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期應付本金及利息9,716元,嗣後安良公司只付10期款項共9萬7,160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已付11期款項共10萬6,876元,被上訴人並未預收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5,000元,且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於101年6月間收受上訴人所稱之6萬1,009元匯款,況且此金額非分期款9,716元倍數,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上訴人與安良公司遲延清償價金,被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進行拍賣作業,得標者須將拍定金額逕交付和運公司,再由和運公司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由訴外人 呂清遠 以8萬5,000元拍定,和運公司已將上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此拍定價款應先抵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再抵充其他費用,不能全部用以抵充借款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款28萬元,已付定金5,000元,其並與安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款之擔保,嗣後陸續清償11期款10萬6,876元,及委託友人黃冠銘匯款6萬1,009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加計系爭汽車嗣後遭被上訴人取回拍賣之款項8萬5,000元,總計已清償25萬7,885元等語,被上訴人除未否認上訴人業已清償10期款9萬7,160元,及系爭汽車拍賣款項為8萬5,
000元等事實外,其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本票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4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金額28萬元,及自10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分別寄送安良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營業所、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並於101年4月24日、同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安良公司及上訴人,而於101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當時並未居住前開住所,然上訴人斯時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有系爭本票裁定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1份可參,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所自行書寫之地址亦係此一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8頁),另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復未記載戶籍地址外之其他居所(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上訴人並無廢止其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則臺北地院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應認已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是否於前開送達日期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無實際收取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合法與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13萬9,610
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汽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上雖記載價金為28萬元,訂約時已付定金5,000元,然該合約之出售人為訴外人「皇新汽車」,買受人則為黃冠銘,收受定金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已不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5,000元。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可知係因安良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陳姵文購買系爭汽車,而分期付款本金為28萬元,嗣安良公司於100年7月18日邀同上訴人及陳姵文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陳姵文受讓之債權額為28萬元,由安良公司分期付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期應付本金及利息9,716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為擔保債權之履行,安良公司及上訴人應共同簽發與擔保債權總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債權讓與關係,受讓陳姵文對安良公司之債權,而上訴人與安良公司所共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則供作買賣價金28萬元之擔保,縱買受系爭汽車時已付定金5,000元,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保責任之債權本金始終即為28萬元,並非扣除5,000元後之27萬5,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又上訴人所稱已清償11期分期款,每期清償9,716元,共清
償10萬6,876等語,就其中10期分期款9萬7,16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就其另清償第11期款9,716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此分期款係在按月清償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兩造於原審時已不爭執上訴人所清償之9萬7,160元中,用以抵充本金之數額如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潤債權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6頁),據此核算後,9萬7,160元中共有5萬5,390元用以抵充本金,其餘款項則用以抵充利息。
⒊又上訴人所稱其於101年6月間委請友人黃冠銘以匯款至被
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6萬1,00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時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另於上訴時主張匯入款項帳戶應為系爭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請上開銀行提供前揭時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均查無於上訴人或黃冠銘於101年6月間匯款6萬1,009元至各該帳戶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104年
9月18日彰吉林字第1040095號函、上海銀行104年11月19日上東台北字第104000029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10
4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33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197號函覆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及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8頁)。雖上訴人稱依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於101年6月18日確有1筆6萬1,500元之款項由臺中商銀匯款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匯款數額已非上訴人所稱之6萬1,009元,且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 余仁舜 自臺中商銀帳戶所匯入,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104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089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在卷足徵(見限制閱覽卷),顯非上訴人用以清償之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因故遲延清償數期價金,遂遭被上訴人強制取
回系爭汽車並予以拍賣,賣得價款8萬5,000元部分,有其提出由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拍賣車輛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系爭汽車拍定人呂清遠於原審104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雖被上訴人辯稱此拍定價款應先抵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再抵充其他費用,不能全部用以抵充借款本金,惟被上訴人並未未舉證證明何以拍賣系爭汽車所得價款應先抵充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是否因取回系爭汽車而支出必要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應認上開拍賣系爭汽車所得之款項係用以抵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
⒌綜上合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共已清償本金14
萬390元(計算式:55,390+85,000=140,390元),尚餘本金13萬9,610元未清償(計算式:280,000-140,390=139,610元)。
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故在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失去法律上效力及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之情況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仍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此危險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受讓之債權,尚餘13萬9,610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系爭本票仍有需擔保之債權本金13萬9,61
0元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上開金額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固非有據,惟超過前開金額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
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7萬5,066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無訛,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上訴人於超過13萬9,61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以有消滅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3萬9,61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萬9,61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3萬9,61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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