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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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戊○○
6樓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座落台北
市○○區○○段4小段217、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房屋,並於93年12月10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設
籍且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經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
催告渠等 於文 到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仍置
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8,272元、48,232元,土地總面積為
34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14;系爭建物課稅現
值395,100元,參照土地法97條第1項、105條、148條暨土
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土地申報地
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3,205元。
㈡原告所交付於丙○○之3紙台支支票共記360萬元,均由丙
○○簽收並兌領完畢;另本件買賣價金中300萬元貸款部
分,係由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經該
銀行於93年12月14日撥貸300萬元電匯轉付於丙○○,原
告因而需按月負擔15,177元之貸款。上情均有臺灣銀行00
000000000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中和字第30號
函、及原告存摺可證。至於丙○○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
40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原告付款擔保之用,原告既已給
付價金完畢,丙○○亦已將本票返還原告。原告為確保契
約履行,丙○○故依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於93年11月
30日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通謀虛偽買賣之情
事。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丙○○名
下,且丙○○已以授權被告戊○○將系爭房地出賣於甲○
○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
丙○○簽名均不相同,且該等文書簽立日期相距甚遠,顯
難認為真正。又被告稱於92年5月間代理出售系爭房屋,
但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為93年2月20日,二者顯
然矛盾。又被告如於93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甲○○
,為何遲於93年10月26日始通知丙○○,且該通知函中又
未詳加說明買賣內容,且丙○○亦未配合移轉登記,足證
丙○○否認被告所稱之買賣自明。縱被告所言實在,該買
賣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在先,即
得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座落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205元。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丙○○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故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蓋因原告早與丙○○熟識,又得知丙○○與被告間之
糾紛,更未提出資金說明,顯見確實與丙○○通謀虛偽為
本件買賣。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8日
為第2次付款,按常理判斷原告無從於93年12月10日即得
辦妥移轉登記,顯見丙○○早於93年12月8日之前即將文
件資料交付原告,更證該二人間實為虛偽買賣。又丙○○
於收受60萬價金後,即將原有設定予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
權塗銷,另設定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更與
常情相悖。
㈡另依彰化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存款資料查詢明細可知,丙○
○係專為方便兌現台支支票,及製造給付、收受價金等假
象,始於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蓋因原告交付價金之方式,
得以現金或電匯方式交付,斷無先至台銀存入現金,再轉
帳購買支票交於丙○○,令其於數十公尺外之彰化商業銀
行存入兌現。該行為顯然多此一舉,並與常理不符。綜合
各事證,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多有矛盾不實之處,原告
自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前於93年11月26日向丙○○購買座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217、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於93年12月10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48至57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第45至47頁),自堪信
原告於93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而設籍且
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爰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
則辯稱原告與丙○○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原告非系爭房
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被告既辯稱原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
實又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㈠被告指摘系爭房地已於92年5月間由被告戊○○代理丙○
○出售予甲○○一節:
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戊○○於77年5月間出資購得
,信託登記予前妻丙○○名下,且丙○○於89年9月1日
書立不動產處分授權書,委任被告戊○○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而被告戊○○已於92年5月間代理丙○○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甲○○,且於93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丙○○, 妙娜 明知上情,仍甘冒違約風險,於93年11月
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顯不合常理等語,並提出
授權書、印鑑證明、台北信義郵局第3917號存證信函卷
第30至3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58至64頁)為
證。
⒉然原告以上開授權書、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丙○○印文之不同、時程相隔甚遠等情,否認其真正。
且縱認被告戊○○得代理丙○○於92年5月間出售系爭
房地予甲○○,丙○○於93年11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
原告,亦僅丙○○是否一屋二賣,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予推論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指摘原告價金給付方式一節:
⒈依原告與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60萬元,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
不動產方法: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
)應付乙方(即丙○○)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陸拾萬元
(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
給付之。」,第2項「第貳次付款:嗣契稅、土地增值
稅完稅後再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3次付款:
於本買賣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於買方後付清尾款新台幣肆
佰萬元整」。原告係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93年11月26日、票號為:FA0000000號、金額為6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8日、票號為:FA0000000號、
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14日、票號為:FA0
000000號、金額為100萬元之本行支票3紙,給付買賣價
金36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30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於93年12
月14日撥貸3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予丙○○,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3紙(卷第54、55、57頁)、國內匯款
申請書、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存摺節本(卷第124至126
頁)為證。
⒉上開3紙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係由丙○○存入其於彰化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此有台灣
銀行營業部㈠96年6月28日營一存密字第09400053801號
函檢附之3紙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卷第177至
182頁)、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4年6月8日彰台北字
第01101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卷第172至176頁)可證
。另原告亦確於93年12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借款300萬元,有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4年4月12日(94)中和字第30號函及
附件借款契約書、借支書、歸戶查詢單及存款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卷第89至98頁),綜上,原告確已支付丙○
○買賣價金66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代書工作,與丙○○早有業務往來
,知悉並涉入被告戊○○與丙○○間家族產權紛爭,且
第1次購屋,未至系爭房屋內了解現況,亦未與被告協
商,即以660萬元購由他人占有之房屋,顯與常性相悖
,而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等語。然原告否認知悉被告戊○
○與丙○○間糾葛等情,而被告所稱原告知悉並涉入被
告家族紛爭,並未舉證證明之,應為臆測之詞。再原告
以660萬元購入被告占有之房屋,參以再被告自承丙○
○以低於市價3成之不合理價格660萬元,賤售予原告(
卷第245頁)等情,按他人占有中之房屋,無論出售或
法院拍賣,均較不易成交,因此成交之價格遠低得於市
價,則購屋者,計算日後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房屋之成
本,及因此所減省之價金後,或願以低價購入他人占有
之房屋後,再行排除占有之程序,是尚難以此推論原告
與丙○○即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⒋再被告辯稱原告於第2次付款為93年12月8日,僅2日內
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丙○○早於93年12月8日
前即將所有權移轉過戶資料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且丙○
○早於93年11月30日之前,即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且又同日設定
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顯與常性相悖,
而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上原告丙○
○設定予合作金庫銀行,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27至132頁)為
證,此抵押權係於91年12月24日因售屋收入清償積欠貸
款而塗銷,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94年4月14日合金
江字第09400001887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務查詢單、轉帳
收入傳票等件影(卷第101至104頁)可證,則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丙○○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收受第1期價金後,於93年11月30
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亦係履行出賣人出賣無權利
瑕疵之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
⒌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等約事項約定「為保障甲方權益
,乙方同意設定本買賣契約房屋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陸
拾萬元整抵押權予甲方。」,丙○○乃於93年11月30日
設定權利價值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33至137頁)可證,則於不動
產交易長達數期之給付時程,買受人須先支付大部分之
價金,於已支付部分價金,所有權尚移轉過戶時,要求
出賣人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亦為買受人思慮較周延
之作法。再參以丙○○於93年12月8日亦收受原告簽發
,以丙○○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票面新
額為400萬元之保證本票(卷第53、56頁),則出賣人
為慮及非一之可就之付款時程,亦以由買受人簽發本票
,為買受人付款之擔保,則原告與丙○○互相均有擔保
權利之作法,尚難僅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即認雙方為
通謀虛偽之買賣。至被告所稱一般房地產買賣過戶手續
全程約2星期,原告在2日內(93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
)間即辦妥移轉手續,顯見丙○○在93年12月8日前即
將過戶文件交予原告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之,僅為臆測
之詞。
⒍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僅有供日常生活
數千元開銷之用,於93年11月26日反常存入60萬元,旋
以轉帳方式向台灣銀行營業部購買60萬元之本行支票;
另丙○○於93年11月29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戶
,於同日存入面額60萬元之支票,再於12月8日、12月
14日分別存入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顯見原告
與丙○○專為製造給付、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假象
等語。然原告如何支配其可動用之現金,丙○○如何選
擇其往來之銀行,渠等如何約定其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
,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本件審理過程查得上開支票
簽發及兌現之流程,即認定原告與丙○○為假買賣故意
製造價金流向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指摘系爭房地已於92年5月間由被告戊○○代
理丙○○出售予甲○○一節,縱為屬實,亦為丙○○是否
一屋二賣,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另原告已以
3紙台灣銀行營業部本票支票總計360萬元,及向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匯予丙○○支付買賣660萬元,
被告指摘原告與丙○○通謀虛偽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依其所提證據,並未能證明之,其辯稱系爭房地買賣
無效,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足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為可取。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
通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217、217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48,272元、48,232元,土地面積分別為341平方公
尺、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4,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395,1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在卷可憑(
卷第7至10頁、第16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
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為13,205元(計算式詳後)。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與丙○○
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返還原告,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但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
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
帶債務,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思占用原告之房屋,其中
任何一人均不能就另一人占用部分為給付,亦即性質上不能
由一人為全部給付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遷讓返
還房屋,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予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計算式:
【(48,272元×241平方公尺×1/14)+(48,232元×4平方公尺
×1/14)+395,100】×10%÷12=13,205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