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岳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岳民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鄒岳民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暫執行期間結識 簡煌洲 ,簡煌洲前因涉嫌與 宋一龍 駕駛原車牌號碼00—8428號(嗣改懸 林怡齊 所有車牌號碼00—579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中正路七八七號公車站牌前,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分別搶奪 魏文山陳慧盆 所有財物之搶奪等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偵辦中,其復得知友人 邱志勝 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為圖脫免刑責,欲將上揭搶奪等犯行責任推卸與無法到庭之邱志勝,遂教唆鄒岳民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鄒岳民應允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該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案件時,就關於邱志勝是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車輛返還簡煌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伊聽過邱志勝,但是不認識。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伊有到簡煌洲家泡茶,看到有一人牽系爭車輛還簡煌洲,伊聊天時還有聽別人說邱志勝要牽車還簡煌洲,那時是晚上,伊看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邱志勝,伊確定當晚看到的是邱志勝云云,有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案件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被告及檢察官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岳民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並經教唆犯即另案被告簡煌洲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案件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案外人邱志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案外人邱志勝)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反面),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鄒岳民以證人身分於前揭時、地檢察官偵查時,就案外人邱志勝有無於前開搶奪犯行案發當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另案被告簡煌洲之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另案被告簡煌洲所犯搶奪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仍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同案被告簡煌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稽,是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⑵受同案被告簡煌洲教唆,為圖脫免同案被告簡煌洲搶奪等犯行之刑責,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殊不可取;⑶被告迭於偵、審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
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七0年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另案被告簡煌洲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興起偽證犯意,使之實行本件偽證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