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道
林瑞珍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7、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瑞珍無罪。
事實
一、吳明道於民國99年2月7日22時23分許,騎乘其向 蕭瑜 庭(原名 蕭月紅 ,以下均稱 蕭瑜庭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 ○里鎮○○路由東向西往 埔里 市區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459號前時,適有對向由 葉香蘭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向東往霧社向行駛,吳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該路段雙黃分向線而逆向駛入葉香蘭車道,葉香蘭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並致葉香蘭受有牙齒脫落、輕度腦震盪、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香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際,與吳明道共同經營「比G妳檳榔攤」(該檳榔攤距離車禍地點約5、6公尺)之伙伴蕭瑜庭目睹車禍發生,旋自「比G妳檳榔攤」衝至車禍現場並攔計程車將葉香蘭送醫治療,詎吳明道見狀,明知葉香蘭因此車禍已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對葉香蘭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立刻躲入「比G妳檳榔攤」內,嗣經警至葉香蘭就醫之埔里榮民醫院詢問蕭瑜庭,得知吳明道為車禍肇事者,始查獲上情。
二、吳明道於99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駕車搭載林瑞珍行經南投縣○里鎮○村里○村路附近,發現友人 羅鴻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跟蹤,林瑞珍(無積極證據認其與吳明道有犯意聯絡)即下車以腳踹羅鴻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將前揭機車推倒(尚無積極證據可證羅鴻彬因此而受傷),吳明道見狀,竟臨時起意,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小客車內起出鋁棒1支(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為吳明道所有),旋即下車持鋁棒毆打羅鴻彬,致羅鴻彬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肘、右腕、胸壁及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葉香蘭、羅鴻彬分別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葉香蘭、羅鴻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葉香蘭、蕭瑜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故該病歷資料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9號判決)。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99年9月28日埔醫行字第0990007007號函所附之葉香蘭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99年9月23日埔基醫字第990914A號函所附之羅鴻彬病歷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醫療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6日投消指字第09900129540號函及所附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日投警勤字第0990044835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27、29、31、3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明道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部分,業據其於
本院100年7月12日審理時坦白承認;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部分,否認有何傷害羅鴻彬之犯行,辯稱:99年3月3日晚上,伊沒有到南投縣○里鎮○村路附近,當晚20時許,伊到蕭月紅位於南投縣○里鎮○○街租屋處,21時許即睡覺,伊並沒有出門云云。
㈡事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吳明道於本院100年7月12日審理時坦白承認肇事逃逸之
犯行(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香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6至9頁、52至53頁,本院卷第144至1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7幀(見上開偵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2
9、31、3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99年9月28日埔醫行字第0990007007號函所附之葉香蘭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
堪認被告吳明道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葉香蘭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葉香蘭受有上開傷害。
⒉被害人葉香蘭與被告吳明道發生車禍受傷後,由證人蕭瑜庭
攔計程車將葉香蘭送醫治療乙節,業據證人葉香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蕭瑜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至183、185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蕭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月7日22時許,其看到被告吳明道與葉香蘭發生車禍後,是自己委請旁邊的人幫忙叫救護車,被告吳明道並無委請其幫忙叫救護車及攔計程車將葉香蘭送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證人蕭瑜庭自行攔阻計程車將被害人葉香蘭送醫治療,係基於個人意思,並無受被告吳明道請託而為,至為明確。再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日投警勤字第0990044835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背面),可知於99年2月7日23時05分42秒許,有一自稱「林姓」男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足見上開自稱「林姓」男子並非被告本人;又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6日投消指字第09900129540號函其所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可知於99年2月7日22時31分34秒、同日22時34分27秒及同日22時38分03秒許,分別有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被告吳明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9勤務中心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99年2月7日22時34分27秒許之通話錄音內容,結果為:「A(指119勤務中心):埔里消,119你好。B(指報案之男子):喂,那個救護車,我們要叫救護車。A:哪裡?C(指第三人、為一男子):叫救護車,叫計程車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並供稱:當日說「喂,那個救護車,我們要叫救護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第三人男子是其朋友,當時其朋友要其不要就救護車,所以才掛斷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據此,被告吳明道雖於99年2月7日22時34分2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119勤務中心,惟被告吳明道既未言明肇事地點及案情,即掛斷電話,致消防局或警察局均無法查知肇事地點及肇事情形,而無法即時對被害人葉香蘭施以救護或其他措施,是尚難僅因被告吳明道有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119勤務中心,即遽認其有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案情之舉止。
⒊另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 徐約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
處理時,現場只有兩台機車,已經移動至路旁,在車禍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吳明道,伊接獲勤務中心電話趕至醫院,蕭瑜庭才告知肇事人為被告吳明道,伊請蕭瑜庭聯絡被告吳明道至醫院說明案情,但被告吳明道都不來, 嗣伊 將蕭瑜庭載回「比G妳檳榔攤」時,亦未看見被告吳明道在「比G妳檳榔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堪認被告吳明道於車禍發生後,自證人蕭瑜庭將被害人葉香蘭送醫治療起,迄至當晚警員徐約翰與證人蕭瑜庭再回到車禍現場及「比G妳檳榔攤」時止,被告吳明道均未在車禍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主動報案或說明案情,是被告吳明道在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甚明。
⒋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像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被告吳明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葉香蘭,致被害人葉香蘭人、車倒地,被告吳明道趁證人蕭瑜庭將被害人葉香蘭送醫治療之際,擅自離開車禍現場,是被告應對被害人葉香蘭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離去至「比G妳檳榔攤」,嗣經警員徐約翰自證人蕭瑜庭處得知當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為被告吳明道後,始查獲上情,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甚為明確。
㈢事實欄二所載傷害部分:
⒈被告吳明道於99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駕車搭載林瑞珍行經
南投縣○里鎮○村里○村路附近,發現證人羅鴻彬騎乘機車跟隨在後,誤以為證人羅鴻彬係在跟蹤,見林瑞珍下車踢倒證人羅鴻彬之機車後,即另行從自用小客車內起出鋁棒毆打證人羅鴻彬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鴻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3、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吳明道誤以為伊在跟蹤被告吳明道、林瑞珍,被告吳明道持鋁棒毆打伊的頭部、後腦杓、手部胸部、背部,手部還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99年9月23日埔基醫字第990914A號函所附之羅鴻彬病歷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憑。又證人羅鴻彬與被告吳明道認識10多年,二人間亦無債務及恩怨(見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30頁),證人羅鴻彬當無誤認行為人係被告吳明道,及任意設詞誣指被告吳明道傷害犯行而罹偽證刑責之必要。另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羅鴻彬受傷之位置,為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腕、胸壁及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核與證人羅鴻彬上開證述,遭被告吳明道毆打位置,大致吻合;又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其傷勢應非輕微,衡情,應係以不詳器物施以外力所致,是證人羅鴻彬上開證述:被告吳明道係以鋁棒毆打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羅鴻彬上開所受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應是被告吳明道持鋁棒毆打所致,應屬無疑。又被告吳明道係在同案被告林瑞珍先行下車以腳踹證人羅鴻彬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始從自小客車內起出鋁棒下車毆打證人羅鴻彬,是被告吳明道自車內取出鋁棒時,同案被告林瑞珍既已在車外,是被告吳明道持鋁棒毆打證人羅鴻彬乙情,應非同案被告林瑞珍可預見(同案被告林瑞珍與被告吳明道並無犯意聯絡,理由詳後之無罪論述),堪認被告吳明道主觀上確實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有持鋁棒毆打證人羅鴻彬致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吳明道雖辯稱:伊於99年3月3日晚上20時許,到蕭瑜庭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租屋處,21時許即睡覺,並沒有出門云云;惟被告吳明道於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3月3日晚上9時許,伊在蕭瑜庭的租屋處睡覺,約於9時以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將擋在門口之車子移動,伊才出去移動車子,之後就回去租屋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嗣於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3月3日晚上,伊與蕭瑜庭都待在蕭瑜庭之租屋處,伊都沒有出門,當晚只有伊和蕭瑜庭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吳明道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要無疑義。
⒊又依據證人蕭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3月3日
當時妳住哪裡?)南投縣○里鎮○○街我姑姑住處。」、「(問:99年3月3日當晚有無睡在南投縣○里鎮○○街妳姑姑住處?)有。」、「(問:所以當晚妳是一個人睡在那裡嗎?)是的。」、「(問:吳明道說99年3月3日晚上他跟你睡在一起,所以他沒有打羅鴻彬,與妳剛剛所述對照,吳明道是否在說謊?)99年3月3日晚上吳明道跟羅鴻彬都有來南投縣○里鎮○○街租屋處和我喝啤酒,還有很多人,但是吳明道沒有在我那邊過夜。」、「(問:99年3月3日晚上吳明道幾點離開南投縣○里鎮○○街租屋處?)吳明道有先去房間休息,我忘記他幾點離開。」、「(問:99年3月3日晚上吳明道和羅鴻彬在妳南投縣○里鎮○○街租屋處喝酒之後,吳明道和羅鴻彬是否一起離開?)當天晚上吳明道沒有喝酒,他只是到我那邊休息,我忘記他們是否一起離開。」、「(問:99年3月3日晚上羅鴻彬要離開南投縣○里鎮○○街租屋處時,是否載妳一起去『比G妳檳榔攤』?)沒有,那一天晚上我沒有離開我的租屋處。」、「(問:99年3月3日晚上羅鴻彬有無載妳到『比G妳檳榔攤』之後,妳在『比G妳檳榔攤』看到吳明道和林瑞珍在講話?)99年3月3日晚上我沒有出門,我是99年3月4日才去『比G妳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196頁),堪認證人羅鴻彬、被告吳明道於99年3月3日晚上,雖有至證人蕭瑜庭位於南投縣○里鎮○○街租屋處聚餐,惟證人羅鴻彬、被告吳明道均陸續離開,當晚僅證人蕭瑜庭獨自一人在上開租屋處睡覺,直至翌日(4日)證人蕭瑜庭才離開其租屋處。是被告吳明道此部分之辯解,礙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吳明道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羅鴻彬致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證人葉香蘭部分,已據證人葉香蘭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證人葉香蘭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被告吳明道就事實欄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吳明道就事實欄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明道就上開肇事逃逸及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吳明道肇事後,致被害人葉香蘭受有上開傷害,
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恣意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造成員警追查肇事者之困難,迄至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始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顯未見有深切悔意,暨被告吳明道僅因誤認被害人羅鴻彬有跟蹤之嫌,即不明究理,持鋁棒毆傷被害人羅鴻彬,行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羅鴻彬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其傷勢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羅鴻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吳明道傷害證人羅鴻彬時,所持用之鋁棒1支,雖係
被告吳明道犯罪時所持用之工具,惟因被告吳明道否認有傷害犯行,復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可資認為係被告吳明道所有,且既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林瑞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明道駕車搭載被告林瑞珍,於99年3月3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村里○村路附近,發現其友人羅鴻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尾隨跟蹤,林瑞珍竟將其機車推倒後,吳明道、林瑞珍二人分別持鋁棒1支及徒手毆打羅鴻彬,致羅鴻彬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腕、胸壁及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瑞珍與被告吳明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珍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鴻彬於偵訊之證詞,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瑞珍固坦承與羅鴻彬認識,且2人間並無恩怨,惟否認有何傷害羅鴻彬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從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2時許,都在「比G妳檳榔攤」工作,並無離開檳榔攤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明道於99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
瑞珍行經南投縣○里鎮○村里○村路附近,發現證人羅鴻彬騎乘機車跟隨在後,誤以為羅鴻彬係在跟蹤,見林瑞珍下車踢倒證人羅鴻彬之機車後,隨即另從自小客車內起出鋁棒毆打證人羅鴻彬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鴻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3、30頁,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99年9月23日埔基醫字第990914A號函所附之羅鴻彬病歷資料(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吳明道確實有持鋁棒毆打證人羅鴻彬致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前開認定及論罪科刑,已如上述。又同案被告吳明道係在被告林瑞珍下車與證人羅鴻彬發生爭執後,獨自從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下車毆打證人羅鴻彬,是被告林瑞珍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吳明道事後持鋁棒毆打證人羅鴻彬一情,已非無疑;而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瑞珍在同案被告吳明道拿取鋁棒下車前,2人如何謀議及其行為分擔,是尚難因被告林瑞珍有以腳踹倒證人羅鴻彬之機車,遽認被告林瑞珍與同案被告吳明道有犯意聯絡。
㈡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羅鴻彬雖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林瑞珍用手毆打其頭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13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只有他們(指林瑞珍、吳明道)2人打伊,林瑞珍把伊的機車推倒在地,吳明道拿棒球棒衝過來打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30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林瑞珍當時有無出手打你或踢你?)我被打時,因為被打到頭部,當時很暈,我不曉得林瑞珍有無打我,不過林瑞珍一開始就先踹我的機車,機車倒地之後我把機車扶起來,林瑞珍又再把我的機車推倒,林瑞珍推倒我的機車兩次之後,吳明道才拿鋁棒出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以證人羅鴻彬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林瑞珍究竟有無參與毆打,或僅以手毆打頭部,或僅以腳踢羅鴻彬之機車,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要無疑義。是被告林瑞珍在客觀上是否有參與毆打證人羅鴻彬之行為,已非無疑,尚難以證人羅鴻彬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林瑞珍不利之認定。
㈢再依據證人羅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吳明道
拿鋁棒打你時,林瑞珍在旁邊有無出手?)林瑞珍只有在旁邊沒有出手。」、「(問:林瑞珍把你機車推倒時,吳明道有無說什麼話?)吳明道沒有講話就從車子裡面拿出鋁棒的棒球棍出來打我。」、「(問:吳明道拿鋁棒的棒球棍打你時,林瑞珍有無在旁邊說『打他』?)林瑞珍沒有出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同案被告吳明道拿鋁棒打證人羅鴻彬時,被告林瑞珍只有在旁邊沒有出手,同案被告吳明道拿鋁棒的棒球棍打證人羅鴻彬時,被告林瑞珍在旁邊沒有出聲,亦無說『打他』等言語助勢。是被告林瑞珍在以腳踢證人羅鴻彬所騎乘之機車時,斯時,同案被告吳明道仍在自小客車內,被告林瑞珍當無從預見或預料同案被告吳明道會從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毆打證人羅鴻彬之舉動,是被告林瑞珍自無可能事前與同案被告吳明道間,有何傷害告訴人羅鴻彬身體之犯意謀議或聯絡。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所附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林瑞珍於
被告吳明道毆打告訴人羅鴻彬時,有徒手或持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羅鴻彬之事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瑞珍有在場唆使、叫囂、助勢被告吳明道出手毆打告訴人羅鴻彬之情節。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瑞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明道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瑞珍就傷害告訴人羅鴻彬,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縱令被告林瑞珍於被告吳明道毆打告訴人羅鴻彬前,曾有以腳踢告訴人羅鴻彬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後被告吳明道毆打告訴人羅鴻彬時,同時在場,亦難率認被告林瑞珍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瑞珍確有傷害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林瑞珍犯有傷害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林瑞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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