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詹莉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莉莉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98年6月17日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49條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外,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件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抗告,雖本院上開駁回裁定誤載有「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並不因此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依法仍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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