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60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關係人即陳報人 林昶廷 被繼承人 林德政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0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德政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9月17日死亡,為確保債權之需要,如鈞院有受理其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05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