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吳東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6萬4767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即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5萬9515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18萬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18萬元。又本件上訴第三審部分,係伊就本件(即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618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完畢;而相對人則另就法院判決對待給付之部分(即買賣價金1339萬元)亦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則相對人請求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9萬4748元,即該訴訟標的為1339萬元買賣價金之裁判費,係另就相對人受有不利判決之對待給付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非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標的之裁判費,且該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聲請法院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無異係要求勝訴之一造為敗訴之一造負擔裁判費,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顯違法,並無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且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指相對人)應於被上訴人(指抗告人)將民國95年˙˙土地、面積˙˙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339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後抗告人就本案(即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618萬元)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相對人則另就法院判決對待給付之部分(即買賣價金1339萬元)亦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各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發回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指抗告人)應於上訴人(指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1339萬元之同時,將民國95年˙˙土地、面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指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則未上訴,惟其後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即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賠償其所支付如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包含系爭第三審裁判費19萬4748元部分)共計35萬9515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案相關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與單據等件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參,堪為可信。則原裁定諭令抗告人依上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依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院僅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另為酌定該系爭第三審裁判費,究應由何人負擔,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繳納之系爭第三審裁判費19萬4748元部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經核自無違誤。因之,本件抗告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三、惟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爭執者,係相對人所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1339萬元對待給付訴訟費19萬4748元之部分。「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按同時履行抗辯僅係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亦非提起反訴,不應核課裁判費。且依訴訟標的恆定原則,本件訴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起訴之訴訟標的自始即為618萬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亦以618萬元核計,而該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業經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時繳納完畢,是該1339萬元對待給付既非本件訴訟標的,相對人即無須繳納該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就不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可循此途徑請求返還,而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疏未詳求,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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