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炳坤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炳坤滯欠聲請人民國95年至99年地價稅,惟被繼承人於65年11月6日死亡,查無配偶、子女及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王炳坤於民國65年11月6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子女,而其第2、3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滯欠聲請人地價稅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炳坤之第
2順序繼承人即父 王良興 、母 王陳玉 係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兄 王注迴王敦香 即第3順序繼承人,其等於被繼承人王炳坤死亡時仍尚生存,但已分別於68年5月19日、73年10月4日死亡,此有王注迴及王敦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之兄王注迴、王敦香雖已於68年
5月19日、73年10月4日相繼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王炳坤之遺產即已由其兄王注迴、王敦香繼承,且本院亦查無王注迴、王敦香對被繼承人王炳坤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王炳坤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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