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傅憶翔 法定代理人 傅怡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被告 林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起訴狀誤載原告之母傅怡芳為原告,已於102年11月6日以書狀更正之)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安置中之法定代理人即桃園縣政府代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所致之損害(包含慰撫金),並於102年8月1日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損害賠償事件辦理,此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件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