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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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吳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3、10942、11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雖謂:「三、‧‧‧本件證人 周秀貞 、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芳春 業經原審審理時賦予被告吳賢詰問之機會,證人周秀貞、李芳春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吳賢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賢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周秀貞、李芳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周秀貞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周秀貞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有被告以妻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秀貞間之通聯紀錄為據,認證人周秀貞之證詞具憑信性,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予周秀貞。㈡惟查:證人周秀貞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有民國94年1月9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則證人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未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因不知證人周秀貞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故未依該規定確認證人是否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而逕命具結;另警詢筆錄亦未曾經勘驗,無從得知周秀貞當時之精神狀況,原第二審法院判決逕認周秀貞之警詢筆錄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有未洽。㈢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影響證人周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足資證明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有應受無罪判決者。茲據被告檢附新證據狀請聲請再審,經核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判決人吳賢(下稱受判決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再審聲請理由雖稱:證人周秀貞患有中度精障,未依
規定確認其是否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原審未見調查,即逕命其具結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證人雖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如能瞭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即非該當此要件。換言之,精神障礙之證人是否不得令其具結,應視個案有否已達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而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證人周秀貞於警詢供稱:「我記得向 阿賢 男子購買兩次
毒品,第一次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購買新台幣1,000元,雙方交易時間是97年3月中,在臺中縣○○市○○○街○○號向他購買。第二次是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新台幣1,000元,雙方交易時間是97年4月初,在臺中縣○○市○○○街○○號向他購買。」(見太平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17-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中在吳賢家中跟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4月初亦於吳賢家中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50頁)。又檢察官命證人周秀貞具結前有訊問其數學個位數加總之問題,證人周秀貞皆為正確之應答(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49-50頁)。顯見其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種類及交易金額皆能清楚之陳述,復對於數學之基礎運算亦為正確之回應,難認證人周秀貞於警詢、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有欠缺辨識能力或理解能力,而認對於具結之意義有不能理解之情狀。再參以證人周秀貞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更異前詞,其證稱:伊否認向受判決人購買毒品,而係一位綽號「阿妹」的女性友人給的,之前在警局是因為被警察嚇到所以才那樣說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足見證人周秀貞於第一審時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清楚明瞭;況且行交互詰問之時,審理筆錄並無在庭之人對於證人周秀貞之精神狀況、應答能力有所質疑之記載,顯示證人周秀貞之理解、表達情狀與一般正常人並無明顯差異,難認為證人周秀貞不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
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關於周秀貞之就診紀錄,
依該院101年9月18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觀之,周秀貞自88年9月開始在該院精神科初診後,迄至97年10月16日均持續門診治療,經該院於93年12月22日鑑定為「精神分裂症」。是以,周秀貞雖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其既有不定期門診追蹤,且受藥物控制治療,又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調查中證述明確,觀其對於訊問之內容,亦均能明白其意義,詳細且明確之回答,足認其為上開證言時,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其證言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聲請人以周秀貞患有精神疾病,其不瞭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云云,顯無可採。
⑷準此,證人周秀貞雖於93年12月22日鑑定患有中度精障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事(本院卷第57頁),然領有中度精障手冊之原因甚多,並非領有中度精障手冊之人之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欠缺,均不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亦不能僅因證人周秀貞領有中度精障手冊即認其所述均屬不實。本件證人周秀貞於警詢、偵訊既均具備辨識及陳述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周秀貞之警詢、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亦即,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證人周秀貞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該項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該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檢察官再審聲請理由另稱:警詢筆錄亦未曾經勘驗,無從得
知周秀貞當時之精神狀況,原第二審法院判決逕認周秀貞之警詢筆錄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有未洽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及錄音光碟,並由受命法官勘驗周秀貞於97年4月15日15時34分至17時止,在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及錄音光碟,其結果略以: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周秀貞對於員警詢問之內容,亦均能明白其意義且明確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周秀貞於警詢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不解員警詢問內容及其意義之情事,檢察官上開聲請理由,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