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奕 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奕為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奉接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執行裁定,卷內附表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內是案號100年度執助字第1318號,後接續原註銷101年執助法第903號指揮書,這當中確實無合併100年執助法字第1318號刑期2年8月裁判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此可查照刑事裁定卷內抗告人所犯之罪全部案件完全符合數罪併罰,盼詳盡查明,給予抗告人公平之裁判,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2號判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2月24日(詳附表編號1),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犯罪日期分別在99年1月18日;98年11月12日至99年2月4日;98年11月12日至99年2月3日;98年1月7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1月29日(詳附表編號2至5),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形式上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①100年執執字第
54號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92次徒刑各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②100年執助法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備註」欄亦載明「註銷原100年執助法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依本件並接續中高分檢100年執執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③101年執法字第9312號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九月2次、詐欺有期徒刑八月6次、詐欺有期徒刑七月1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備註」欄亦載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助法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並待與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情,有上揭指揮書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執行卷宗可稽。至抗告意旨所稱刑期2年8月裁判法院臺南地院之案件,則為臺南地檢101年執字第2689號執行案件,執行內容為「詐欺有期徒刑10月60罪、詐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該執行案件之結案情形係併至臺中地檢101年執助字第903號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該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無關,核非原審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容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未可憑採。基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抗告人陳奕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共92罪,各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共15罪,各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8月間至99年2月4日│99年1月18日│98年11月12日至99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79號│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64號│1345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465號│99年度訴字第225號│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1日│100年05月31日│101年06月2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99年度訴字第225號│101年度易字第2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02月24日│100年06月20日│101年0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中高分檢100年度執字第54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已定應執行刑為7年,執行│第1318號(執行中)│9312號(編號3至5各罪已定│││中)││應執行刑為2年8月)│└─────────┴─────────────┴───────────┴────────────┘抗告人陳奕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共6罪,各有期徒刑8月│共2罪,各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2日至99年2月3日│98年1月7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458號│134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1號│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06月21日│101年06月2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1號│101年度易字第2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07月30日│101年0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312│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號(編號3至5各罪已定應執行│9312號(編號3至5各罪已││││刑為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