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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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市戶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月26日22時左右,在臺東縣臺11線公路1
57.3公里處之海邊,與丁○○烤火閒聊時,突於酒後無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欲毆打丁○○,而乙○○在旁目睹其事,竟在戊○○要求乙○○將火堆中之木棍取出交予戊○○時,基於幫助戊○○犯普通傷害之故意,自火堆中取出長逾1公尺、直徑約8至10公分之木棍1枝交予戊○○,使戊○○持該木棍朝丁○○頭後腦部位猛力毆擊1下,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頭皮裂傷(4cm×1.6cm×1.1cm×1)等傷害,幸因及時就醫住院手術治療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皆屬前述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前揭時、地,曾持木棍猛力毆擊被害人丙○○頭後腦部位1下,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頭皮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為幫助戊○○,自火堆取出長逾1公尺、直徑約8至10公分之木棍1枝交予戊○○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已想睡覺了,聽到吵架聲就起來,看到丁○○和戊○○在打架,木棍是戊○○自己拿的,不是她拿給戊○○的云云,經查:
1、證人即丁○○岳母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正從海邊上來,看到戊○○把丁○○推倒,丁○○趴下來,要站起來時,戊○○就叫乙○○拿1枝長約1公尺,直徑約8至10公分之木棍,是烤火用的木棍給他,打丁○○的頭部1下,伊說不要打了,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妳在警察局有提到只有戊○○1個人打丁○○,是用1根有火的木棍敲丁○○,敲了1次,在警察局是不是有這樣提過?)是。」、「(問:當時妳距離戊○○、丁○○有多遠?)經當場指出距離。『由本院通譯丈量差不多3.1公尺』」、「(問:1根有火的木棍戊○○是怎麼麼取得的?)他的老婆給他。」、「(問:為什麼在警察局沒有提到這點,到檢察官偵查中才提出?)我記得當時我有向當翻譯的兒子 潘文惠 說這件事,為什麼沒有記,我不知道。」(翻譯潘文惠答:當時我也是陪我媽媽去那邊作筆錄,問了很多問題,我不太清楚了。)、「(問;妳在警詢裡面有提到,本來戊○○要打第2次,被我攔下來,妳是怎麼攔下來的?)叫他不要打了,不要再打了。
」、「(問:有沒有阻止他?)我用手比,叫他不要再打了,打完之後打的人就把木頭丟到火堆裡去。」、「(問:妳目擊到丁○○、戊○○的時候,他們各自的姿勢是怎麼樣?)看到的時候是丁○○站著,就被木頭打到頭,頭朝下趴下來,打算打第2下被我阻止,之後打的那個人就把他拉到旁邊,就用1桶水向他潑。」、「(問:妳知道潑水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用水潑,而且用水潑之後丁○○也沒有反應。」、「(問:妳看到乙○○拿木棍給戊○○的時候戊○○是站著拿,還是坐在丁○○的身上拿?)要打的那個人也是站著。」、「(問:站著接木棍嗎?)站著。」、「(問:乙○○當時是蹲著還是站著,還是什麼姿勢拿木棍給他先生?)站著。」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顯見被害人之岳母庚○○○親見被告乙○○站著拿1枝烤火用的木棍給被告戊○○,被告戊○○即持以毆擊被害人丁○○頭部1下,經庚○○○制止後,被告戊○○方將丁○○拉到旁邊撥水救治等情,應係事實,堪予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頭如何受傷的?)那個時候是1月26日,除夕的前1天,因為那天我老婆在採 荖葉 ,那天晚上我老婆跟我的岳母順便要到小野柳北面海邊找貝殼,就在公路我老婆跟我岳母下車,我就去台東送荖葉,送荖葉後要回來差不多8點多,我就在停車場,我的孫子先下去,我看到幾間工寮,我看到幾個夫妻在那邊聊天,我就過去,並問有沒有看到我岳母,他們說走下去了,我就抱著我的孫子坐下來跟他們聊天,後來不知道怎麼樣戊○○他就變得很激動,就把我推起來,推到旁邊的火堆,我本來就已經是殘障的人了‥‥,他好像發瘋一樣,我只聽到我的孫子講『不要打我的阿公、不要打我的阿公』,突然間我好像聽到他要拿棍子打我,那時候我已經開始昏了,依稀還知道我的頭『碰』一下,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問:為何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會說『戊○○就叫他太太拿木柴給他,他就拿木柴打我的頭,我的孫子就叫不要打我的阿公』,為何兩次的說法不一樣?)那時候我有聽到他叫他老婆,依稀有看到有火經過,那時候老人家已經爬上來了,有看到。」、「(問:你說你有聽到他叫他老婆,叫他老婆做什麼事?)‥‥,依稀聽到叫他老婆拿木柴,那時候我已經昏倒在地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亦足堪佐證被告乙○○確有拿木棍給被告戊○○之事實。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看到丁○○先到戊○○旁邊動手,戊○○就推倒丁○○,戊○○拿起燒過的木頭打丁○○後腦1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參酌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頭皮裂傷僅有1處之事實觀之,可認被告 陳金生 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金生叫被告乙○○拿起火旁之烤火用木棍1枝,持以毆擊被害人丙○○頭部1下,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頭皮裂傷(4cm×1.6cm×1.1cm×1)等傷害,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證人 黃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送丁○○就醫?)我騎摩托車到富岡派出所報案,警察叫救護車過來大馬路旁邊,戊○○背丁○○到大馬路,送上救護車。」、「(問:有沒有人委託你去富岡派出所報案?)就 潘月明 叫我趕快去派出所報案順便叫救護車。」、「(問:除了潘月明以外還有沒有其他在場的人委託你去報案?)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庚○○○證稱:「(問:警方是怎麼知道打人的就是戊○○?)潘月明叫黃平和去叫警察。」、「(問:他一個人去嗎?)他一個人去。」、「(問:戊○○有沒有借黃平和的電話報警?)我沒有看到。」、「(問:黃平和去報警的時候戊○○在做什麼?)就在火堆那裡看著丁○○。」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叔叔黃平和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相符;再參以受理報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 許原豪 製作之職務報告稱:於95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接獲報案人黃平和親自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報案稱案發現場有人打架受傷後,黃平和隨即帶同許員至事故地點並通知救護車,因時間急迫故當場並未製作相關報案紀錄,且當時黃平和報案時,並未提及戊○○或乙○○等人委託報案,派出所也未接獲戊○○或乙○○等人之報案電話等語,有該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本件報案人僅黃平和1人,被告戊○○辯稱其有報案自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被告戊○○於當日23時57分經員警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戊○○於毆擊丁○○致傷後,猶能將丁○○拖至旁邊潑水,並將其背至路旁救護車上,證諸證人庚○○○證稱:戊○○很正常,沒有東倒西歪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可認事發當時,被告戊○○並無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事。
(三)再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臺上字第1309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戊○○、乙○○2人與告訴人丁○○在發生本案前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怨,此業據渠等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8頁),是以本案係因酒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本無殺害丁○○之動機及必要;再就丁○○所受傷勢觀之,其雖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頭皮裂傷(4cm×1.6cm×1.1cm×1)等傷害,然觀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詞,當時被告戊○○確僅毆擊被害人頭部1下,嗣經被害人高齡80歲之岳母庚○○○搖手制止後,隨即罷手,並以水潑之,欲圖喚醒被害人,後於救護車到達時,又背被害人上救護車,苟被告戊○○確有致丁○○於死之故意,大可趁丁○○已不支倒地欠缺反擊能力之際,再繼續以木棍毆擊丁○○,或不施以救助,聽任丁○○傷重死亡,更可快速達到其致人於死之目的,惟被告陳金生並未如此為之,是益徵被告陳金生確實無殺人之故意,而係在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對方之意思始犯下本案,但尚無殺人之意圖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普通傷害犯行及被告乙○○幫助普通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罰: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就幫助犯部分,被告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67條修正後,將原第68條罰金刑部分(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移置於第67條,是修正後刑法第67條已將罰金刑視同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罰金刑最低度不變,故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殺人未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認定之普通傷害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就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戊○○、乙○○2人,近10餘年來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僅因細故即動輒以木棍傷人及幫助傷害,惡性不小,被害人丁○○因本件傷害進行開顱手術並住院12天,傷勢不輕,暨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