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駕車過程,任意變換方向燈,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因其妻生病,心急送醫,一時失慮及被告為本罪初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對被告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然本院審酌其相關情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並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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