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程度驚恐,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係因胞妹死亡,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