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開鎖工具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一年十月,惟經詳予審酌,認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開鎖工具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