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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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至三行「甲○○曾於…(未構成累犯),」補充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緩起訴期間為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止,」,第十一行「15,500元」補充為「15,500元(已發還 王金欄 具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緩起訴期內再犯竊盜罪,顯係不知悔改,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