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被告林國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中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漢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逢告訴人 陳戎琳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戎琳受有右膝裂傷、腹壁及四肢多處(右手、右腕、右中指、左食指、右大腿、右膝、左膝、左腕、左臀、左大腿、右前臂、右臀、右足、右足踝、右小腿、右第一、五足趾)擦挫傷、左拇指掌指關節側韌帶損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國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戎琳告訴被告林國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戎琳業 與被告林國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林國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5至46頁、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