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39號原告 鄭昌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昌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168巷口麥當勞停車場旁)人行道前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2月13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於109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停車點經新莊區公所回函,不屬於公所管轄範圍,也就是私人土地,非公有人行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為人行道的區域,且再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18738號函略:「二、經查旨揭位置建築物領有101莊使字第398號使用執照,依來函檢附照片比對使用執照卷附1層平面圖,標註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無遮簷人行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本處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168巷口麥當勞停車場旁)人行道前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依新莊區公所回函可知其停車地點不屬於公所管轄範圍,係私人土地,非公有人行道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168巷口麥當勞停車場旁)人行道前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2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於109年3月19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整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0561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18738號函暨建築物1層竣工平面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及第68頁、第69頁及第7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168巷口麥當勞停車場旁)人行道前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依新莊區公所回函可知其停車地點不屬於公所管轄範圍,係私人土地,非公有人行道等情,仍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至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如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停車時,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係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有無逾越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44分至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臨中榮街168巷岔路口前之人行道違規停車逾3分鐘,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1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056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採證照片2幀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09年2月13日16時44分56秒及同日17時6分55秒許,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1873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旨揭位置建築物領有101莊使字第398號使用執照,依來函檢附照片比對使用執照卷附1層平面圖,標註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無遮簷人行道』,惟現況位置應依地政事務所鑑界或指界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該舉發違規地點確屬人行道無誤,為此,被告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路,認該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13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168巷口麥當勞停車場旁)人行道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新莊區公所回函,可知其停車地點不屬於公所管轄範圍,係私人土地,非公有人行道等情。惟原告既未提出新莊區公所之回函為證,如此即已難認原告主張為是,此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依前揭採證照片並對照現場照以觀(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確實可見當時本件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臨中榮街168巷岔路口前之人行道,係舖有小碎石之水泥人行道,顯然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為此,被告所認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即其中所規範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依法有據,自難以原告所稱違規地點所有權歸屬私人土地而免為究責,是認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
4.至於本件原處分所為罰鍰部分之裁罰,乃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然本件既未見原告曾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機關繳納罰鍰或是到案聽候裁決,但被告機關卻仍以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整,此部分即屬有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已如前述,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故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有應予以撤銷之事由,特併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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