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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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
楊晴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5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 陳筱琪 (現已成年)。原告婚後不捨被告工作勞累,建議被告辭去工作,在家專心相夫教子,原告則一肩扛起養家重任,但因原告職業為警察,工作繁忙,作息與被告及子女不同,夫妻聚少離多,又因被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一手打理女兒的生活,難免對於原告未能經常陪伴被告及子女而產生不滿,此等情緒逐漸累積為對原告之不信任、猜忌。原告於98年以後,除工作繁忙,更於99年間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訓練,為方便在部隊盥洗,經常返家拿取換洗衣物,原告對原告有猜想,或許因原告此期間無法陪伴被告而使被告不滿,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原告於100年8月3日結業後,不想再承受被告的言語暴力、精神暴力,遂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承審法官勸諭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心疼女兒,亦希望為兩造婚姻再努力一次,乃撤回該訴。
未料,被告仍不時猜忌、埋怨原告,兩造爭執不斷,幾乎形同陌路,原告對於被告而言,僅係被告之提款機,被告亦會嫌棄原告給的薪資不足,102年間被告進一步要求原告以名下的懷德街房地去貸款,並將款項交由被告去購買股票。同年,被告開出離婚的苛刻條件,要求原告將名下的懷德街房地轉歸由被告所有,並要求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為求好聚好散及提供女兒平穩生活環境,原告仍同意簽署離婚協議,兩造於103年8月7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努力工作並節省開銷,住在任職單位之值勤室,持續給付被告前揭離婚協議約定之費用,原告更向銀行貸款,但被告仍嫌不足。107年8月,原告認為子女已成年、被告已取得懷德街房地所有權、價值2,886,600元之股票,原告決定停止支付前揭離婚協議的金錢。
未料,被告旋於1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108年6月19日經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無效)確定。被告又於108年10月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致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此不堪之婚姻。
因兩造自98年分居迄今已逾11年,期間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可見被告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
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曾要求伊墮胎、原告有女友、原告與同居女友以言語辱罵被告云云,均非真實。女兒作證所述,多依被告書狀內容及訴訟中主張而陳述,不足採信。被告接受多次人工流產係因被告體質因素,並非原告逼迫,被告藉女兒作證惡意抹黑原告,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以當日惟基準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1)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經本案送鑑定結果,價值13,534,055元。
(2)股票價值2,886,600元。
(3)玉山銀行存款21,852元。
(4)富邦銀行存款1,077元。
(5)臺灣銀行1,434元。
(6)被告主張有房貸7,933,729元,原告無意見。但是,被告主張伊母親贈與被告的部分,因為現金混同而無法認定受贈與仍存在。
2、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1)臺灣銀行存款202,161元。
(2)積欠中信銀行的債務469,294元。
(3)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債務50,058元。
3、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400萬元。但若被告同意和解離婚,原告可以放棄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三)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的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性需索無度,又不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被告多次懷孕,僅於86年間產下女兒陳筱琪,其餘均遭原告強迫進行人工流產,83年間至88年間被告共進行6次人工流產手術,致被告生理機能嚴重破壞,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外出謀職,僅得從事家務勞動,全職照顧年幼女兒,原告則負擔家中經濟,此為兩造協議之家庭分工,何來被告將原告視為提款機可言。
98年間原告經常以留宿警局以方便看書為由,不願返家居住,更逐漸將家中個人物品搬離。被告曾致電詢問原告是否要返家居住,亦遭原告拒絕。102年間原告突然返家要求協議離婚,並以各種言詞威脅及情緒勒索要求離婚,因原告同意離婚後繼續每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65,000元,且願意每月陪伴女兒六次,被告誤信原告願意與女兒培養親情,遂同意簽字離婚,然原告離婚後卻未依約陪伴女兒。
107年8月間,原告與其同居女人輪流在電話中污辱被告,並表明不承認離婚協議書,原告亦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為維護女兒與自身權益,且有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遂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得就此主張被告可歸責。
據女兒到庭作證所述,可證明原告係自行離家、已另結新歡、與他人共組家庭。女兒作證,與原告為父女關係,證人應無刻意偏袒被告或詆毀原告之理由。是以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原告自行離家,致兩造分居多年,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起訴離婚無理由。
(二)原告既不可請求離婚,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被告的剩餘財產,除原告主張的積極財產外,被告婚後尚有房貸債務7,933,729元、及向被告母親借款280萬元之債務,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名女兒陳筱琪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二)原告請求離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對原告不信任、猜忌、言語及精神暴力,兩造分居多年而感情疏離等情,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條件書、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原證3,兩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離家拒絕履行同居,並在外另結新歡,婚姻破綻可歸責原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被證1,被告五次人工流產)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的女兒陳筱琪到庭證稱:「98年時原告就以螞蟻搬家的方式,慢慢的搬走他的東西,一個禮拜裡面看到原告兩、三次,每次都會帶走他的換洗衣物,原告說他要睡在辦公室那裡,後來變成半個月才看到原告回來一次拿衣物,到99年以後就沒有看到原告回來,一年只有看到除夕回來五分鐘。這樣情形,每年只看到原告一次,大約是三年半前的除夕,是看到原告的最後一次,再來就是今天開庭才看到原告。」、「因為原告工作日夜顛倒,所以我很少看到原告,我跟原告沒有什麼互動。我印象中,只有一次98年間兩造吵架,當天原告在外面喝酒回來,一回家就拉著我的手說『我們上頂樓,跳下去』,被告很緊張就去阻攔,兩造就發生爭執,原告拿瓷碗要打我,被告要保護我而咬了原告的手,原告才鬆手。以前我放學回家看到原告回來,原告都坐在客廳準備上班,所以我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同房睡覺。我們想要接近原告,但原告比較冷漠,我不清楚兩造感情不好的原因。我沒有看到被告趕原告出去,也沒有看到被告把原告的包包丟出去。我跟被告沒有做什麼,是原告自行離家的。我也沒有看到兩造因為錢的事情發生爭執,我唯一印象中兩造有爭執,就是剛剛所述的98年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有與其他人同住,或有與他人組家庭的事?)107年原告給被告的金融卡被鎖卡,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的女性友人接起電話並自稱是原告的女友,她並問我是誰,我就說是原告的女兒,原告就接過電話並跟我說『我已經有一個家庭,不要再打電話』,這通電話就結束了。後來30分鐘後,原告打電話到我們家裡,是被告接的,原告再跟被告重覆聲明他已經有一個家庭而無法再支付我們生活費,這是被告接完電話後跟我說的,兩造在講這通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拜託原告幫助女兒完成學業』,電話講到一半,電話就被原告的女性友人搶走了,換成原告的女友跟被告說『已經離婚,怎麼那麼不要臉,還敢打電話來,我們已經是一個家庭,不高興就去告』,這通電話就結束了,這是被告跟我轉述的。當時被告很難過,所以也沒有回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小時候是否居住在家裡?)我小時候居住在外公的三重家,國小一年級後才搬回家裡住,在98年以前兩造互動還正常,跟一般家庭一樣,原告工作而比較少在家,也比較少參予家庭活動,但至少會待在家裡。我不同意原告說被告不體諒原告的工作,小時候被告帶我出去玩,原告也都沒有參與,我小時候不曾與兩造一起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兩造曾經離婚?)我跟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其他證人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今日開庭前是否看過楊律師?是否在庭外有與楊律師談過?)有,確實在外面有與楊律師看過書狀,也與楊律師談過,了解狀況,但今日所言都是我所見所聞,律師沒有教我怎麼說。」等語。
(三)依上開調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信任、猜忌、言語精神暴力;被告雖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訴,但此乃被告維護婚姻及爭取家庭生活費的訴訟權利,更何況原告先拒絕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的金錢給付,致被告難以維持生活而不得不訴訟,即使訴訟行使有可能使夫妻關係受影響,但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不得藉此認為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自陳於98年間因工作繁忙且參加警佐班訓練,故無法陪伴被告,然縱使原告職業為警察,亦難以想像原告竟全然無法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況且,原告陳稱其於100年間訓練結業,卻隨即訴請離婚,雖經法院勸諭撤回,但原告事後亦未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故可以認為係原告一方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兩造的女兒陳筱琪為兩造至親,其親眼見聞所為的家庭生活證述,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可能,其證述原告自始對於家庭冷漠、鮮少返家、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後來一年僅有除夕返家停留五分鐘,致兩造自98年間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分居多年的感情破綻,顯屬可歸責於原告的責任。
(三)綜上,雖兩造分居迄今逾11年之久,惟係因原告於98年間自行離家,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於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雖被告名下的所有不動產業經鑑定價值完成且有鑑定報告在卷,但因原告離婚訴訟經駁回,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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