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19號
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國銳 (原名: 林承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3時38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旁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錄影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09年4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向監理服務網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即便有壓到黃虛線,並無明顯更換車道之行為,更何況也沒有影響到後車行車安全,並且本人行駛中以安全為基準而注意對向車道車輛,若是要依後方檢舉而裁決罰鍰,個人認為罰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機車從同向車道變換至對向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稱是單一車道,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本案違規路段路面畫有黃虛線,即分屬不同車道,而非原告所述為單一車道,即使對向車道無來車得以超車,然超車前仍須先變換車道才得超車,顯示方向燈不僅是告知後來車輛,也提醒前方車輛欲超車,原告應顯示左側方向燈。顯示方向燈乃為駕駛人之義務,並不因有無其他來車有受影響。
3、原告稱罰太重,然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本處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故並無違反裁量。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擷取畫面、原告109年4月19日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25467號函、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85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③、第109條第2項第2、3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
一、光碟畫面為2020/03/18/13:38:39行經黃色網狀線路段,並往黃色網狀線左邊線騎乘。
二、同時分40秒時,該系爭重型機車後輪有壓到黃色網狀線左邊線及前輪也壓到中間路段所畫設的黃虛線。
三、同時分41秒時,系爭機車後輪已駛離中間路段所畫設之黃虛線。
四、同時分42秒時,該系爭機車已騎到黃虛線的空白位置,並往對向車道騎乘。
五、同時分42秒到43秒間,該系爭機車均騎在對向車道。
六、同時分43秒畫面結束。
3、據上以觀,復以原告亦當庭自承當時未使用方向燈一節(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已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未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明確,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未規定應以「影響到後車或對向車輛行車安全」為要件,自無從以現實上是否未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測其行車動線,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依上開影像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60頁),劃設於系爭
地點路段中之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其設置狀況清晰可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原告駕車上路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確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本件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其前駛而注意路況(含劃設於道路上之標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於未使用左方向燈下,即貿然變換行駛至對向車道,顯已具有過失之事實,自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
⑶、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前述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自無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之問題可言。又被告是否認定原告違規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核屬被告之裁量權限,而本件亦查無被告之裁量有明顯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本院自難逕為認定其裁量為違法而撤銷原處分。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