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8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未撤銷假釋而所餘刑期因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他案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入所時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