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謝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同時於公務員2人以上執行職務時,施以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又其雖先後以「操你媽的」、「雞雞歪歪」、「衝三小」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只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駕車違規紅燈左轉且未繫安全帶等多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員警當場將其攔停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法執行公務,其竟於要求員警不予舉發之目的未達後,即當場開口侮辱員警,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司機(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73號被告謝建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祥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黃書伶 、 王麒豪 攔停舉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燈左轉、未繫安全帶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員警黃書伶、王麒豪辱以:「操你媽的」、「雞雞歪歪」、「衝三小」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員警執行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錄影擷錄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職務報告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