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碧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碧鈺於民國109年5月2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
○鎮○○路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所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未配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2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碧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
14頁、第3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車輛照片2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1至22頁、第26頁),是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
前案執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甫於109
年5月1日執畢出監,旋於出監翌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
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
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
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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