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測得」、證據欄增
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
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0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於偵訊時
稱目前於某大學擔任水電技工,月薪新臺幣2萬40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酌
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告黃文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弄○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8時至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前往新竹縣○○鎮○○路之市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
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學前路口,為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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