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蔡丞陽
被   告  蕭武隆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9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張原典 所駕駛之車輛,
訴外人張原典之車輛復又追撞訴外人 施佑宗 所駕駛之車輛,
施佑宗之車輛再撞擊訴外人 謝曉陽 所駕駛之車輛,而訴外人
謝曉陽之車輛先已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
外人 莊肇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費用30,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撞到訴外人張
原典車子之後方,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訴外人張原典車子的
前方並沒有受損的痕跡,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的系爭車輛
無直接碰撞,也沒有連續追撞到系爭車輛,因中間隔了3台
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連續推撞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莊肇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
單(附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73號事件卷宗內)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上開證物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所造成。況且,依卷附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
..追撞前方車輛(1592-DN)(指張原典之車輛)而肇事。
」訴外人張原典供稱:「....導致我的車頭去碰撞到(9809
-UC)的後車尾一次,碰撞後約2秒左右,突然遭受到後車碰
撞我的後車尾一次,整起事故我車共碰撞2次....。」訴外
人施佑宗稱供稱:「....我當時感覺被碰撞了兩下。」訴外
人謝曉陽供稱:「....被後車9809-UC撞擊我車尾兩次....
。」等情,綜合此等事故當事人所述事故經過,應可認本件
事故為訴外人謝曉陽駕駛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後,再遭張原
典、施佑宗所駕駛之車輛連續推撞2次,而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雖追撞張原典之車輛,但無再連續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之情
事,即難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000元,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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