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陳俊霖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吳俊龍
被 告 林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字第11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被告吳俊龍
、林鈺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吳承恩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惟依此收據只能證
明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受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
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按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
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
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
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
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吳承恩犯過失傷害罪
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
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
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
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
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
人因被告吳承恩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100元
,但此顯非被告吳承恩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
故發生後,因受傷須請假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雖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休養期日,惟本院審酌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傷口不宜接觸到水」及原告於受傷當時從
事汽車美容,認原告主張需休養7日,核屬必要;另原告
每日之工作工資約1,272元乙節,被告未到庭加以爭執,
則原告因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900元,核屬適
當,被告應連帶賠償。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承恩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身體受損,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為26
,000元至30,000元,108年所得總額約201,953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被告吳承恩為高職肄業,108年度名下無財產
及所得;被告吳俊龍為五專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41
,2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被告林鈺玲為二
、三專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約795,101元,名下有事業
投資1筆,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再酌以
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吳承恩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12,000元,核屬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1,530元(計算式:630元
+8,900元+12,000元=21,530元),被告應連帶予以賠
償。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