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7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2
號判決判處9月、9月、5月、5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判決判處9月、5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8年11月13日22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舊
社大橋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於109年1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維吉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
緘送驗等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1年1
月初之某時、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
108年11月13日22時41分許、109年1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
、UU/2020/00000000)在卷足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
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
報告可知被告確於108年11月13日22時41分許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月4日21時20分許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足見素行不佳
,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暨衡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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