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19號

債 權 人  林家 名  住○○市○里區○○○路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子翔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江奕陞江榮祿

           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旭盛能源有限公司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銧昊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已退保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銧昊股份有限公司等,其餘標的均非本院管轄,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旭盛能源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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