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19號
債 權 人 林家 名 住○○市○里區○○○路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子翔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旭盛能源有限公司、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銧昊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已退保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銧昊股份有限公司等,其餘標的均非本院管轄,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旭盛能源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