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告 巫柏德
訴訟代理人 徐莉菁
被告 沈彩月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彩月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4段由大公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與互助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而與巫柏德騎乘沿復興路4段37巷往互助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至巫柏德人車倒地而右腳、右肩肌腱斷裂、右手受傷等語,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2條規定負侵權責任,並依同法第193條及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精神慰撫金301,300元(原告於原附民起訴狀中係記載請求工作損失300,000元,嗣於111年5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更正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併請求將原請求機車維修費1,300元部分併入,見本院卷第63頁、92頁),合計305,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依據均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110年1月12日受傷且拒絕就醫,可見其傷勢輕微,原告遲至110年3月3日至工學北骨科診所就醫,原告應證明其傷勢為車禍所引起,且其醫療費並未支出,為自行猜測,被告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沈彩月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4段由大公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與互助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而與巫柏德騎乘沿復興路4段37巷往互助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至巫柏德人車倒地而右腳、右手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偵查卷中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9頁),且救護人員於110年1月12日11時19分許接獲本件交通事故之通報後,於同日11時23分抵達現場,當時原告主訴右腳遭壓到受有疼痛,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勾選受有一般外傷、肢體外傷、受傷機轉因交通事故所致,並在人像圖示圈選右側腳踝處記載疼痛,經原告聲明拒絕送醫,救護人員因而於同日11時29分離開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卷第27頁);另參以原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右腳、右手有受傷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警員 林庭宇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有原告右手、右腳受傷之登載: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後,原告之人車隨即向右側倒地,核與原告自述其右手、右腳受傷之傷勢位置相符,是原告指訴其右手、右腳受傷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足認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手、右腳受有外傷一節,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及行人,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又原告雖主張因此次車禍原告亦受有右肩肌腱斷裂之傷害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工學北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五十肩、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然本案發生之時間係110年1月12日,原告係於110年3月3日,始因上述傷勢至工學北骨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距案發之日將近2月,是上述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準此,被告辯稱該等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右腳、右手受傷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本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工學北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五十肩、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然本案發生之時間係110年1月12日,原告係於110年3月3日,始因上述傷勢至工學北骨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距案發之日將近2月,實難認為原告於工學北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提出之工學北骨科診所之相關就診費用資料,難認為可證明於本件事故之醫療用支出之證明。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係騎乘機車,其經被告闖越紅燈撞擊而倒地,確實有受傷情形,其應有支出醫療支出之可能及必要,如認其完全不可能有醫療支出,與一般社會發生事故後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2,000元。
⑵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1,300元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0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元=52,000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