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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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原告 李嘉祐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
簽,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於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李嘉祐」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
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77號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對該卷系爭本票影本上「李嘉祐」之簽名,與卷附原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李嘉祐」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及原告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書寫之直式簽名文書上「李嘉祐」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信,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當不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系爭本票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09年11月28日
58,842元
李嘉祐
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