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賴建 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僅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請求:「⑴被告間於109年6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於110年6月17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1月24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⑴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9年6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10年6月17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32,8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94年度促字第36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建和、賴建學、賴麗卿之被繼承人 賴忠 (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之遺產,被告賴建和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被繼承人 賴忠之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賴建和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卻於110年6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由被告賴建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10年6月17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建學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9年6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10年6月17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建和:被告積欠債務之20年,長年在外,父母均由大哥即賴建學照顧,身後事也都由大哥一手包辦,所以父母親所留下的財產,伊當然無條件願意都歸大哥所有,這是大哥應得的。伊也有意願還錢,已有申請法扶律師,準備與各家債權人進行協商(更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建學:父母親生前之生活起居,生病、三餐等均由伊照料,父親生前即有告知渠等三人希望能將所留財產均歸伊所有,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麗卿:父親親口告知伊要將財產留給辛苦的大弟即賴建學,而因父母晚年主要都由賴建學照料,伊亦無條件願意都歸賴建學所有,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和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2,827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建和之被繼承人 賴忠遺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賴建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賴建和與被告賴建學、賴麗卿等人於110年6月1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賴建學取得所有權,於110年6月17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情形查詢資料、地籍門牌比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且有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109頁)在卷可參,原告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前述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賴建和係放棄繼承登記權利,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賴建學,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惟為被告賴建學、賴麗卿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109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於110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被告賴建學所有,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戳章),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賴忠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對被告賴建和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賴忠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貸款給被告賴建和時,所評估者為被告賴建和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告賴建和對賴忠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賴建和與被告賴建學、賴麗卿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告賴建和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㈤再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賴建和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賴建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2,8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27頁),可認被告賴建和並無扶養賴忠之能力,而賴忠生前均係由被告賴建學扶養、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亦均為賴建學所支出,核與被告賴建和、賴建學、賴麗卿等均自承賴忠生前都是由被告賴建學照顧,其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賴建學支出等語相符,可以認定。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賴建學登記取得,衡情應含有因被告賴建和未能盡奉養父親義務,而約定由其餘被告依賴忠生前扶養狀況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賴建和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依據。
㈥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建學、賴麗卿、賴建和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賴建和)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賴建學)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被告賴建學、賴麗卿、賴建和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被告賴建和履行其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賴建學、賴麗卿、賴建和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被告賴建學知情。然原告對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無從認定被告賴建學對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附此說明。
㈦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賴建學、賴麗卿、賴建和間,就賴忠所留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未因此增加被告賴建和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賴忠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賴建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7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土地
取得人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賴建學
建物
門號號碼(建號)
權利範圍
2
台中市○○區○○路○○巷000弄0號
(未保存登記)
全部
賴建學
3
台中市○○區○○路○○巷000○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部
賴建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