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96號

原告 張舒婷

童詩婷

被告 李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舒婷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詩婷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因投資關係結識被告,嗣因原告2人決意撤出投資,請求被告償還相關款項,兩造因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按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未依系爭協議書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2人各2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舒婷22,0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童詩婷22,0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應給付原告2人各22,000元;然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有原告童詩婷之親人在場,期間原告及其親人以嚴厲言語要求被告償還投資款,被告感到害怕,迫於壓力下,僅能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償還原告2人200,000元,並按月清償各2,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2人各22,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及其家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執前揭辯解,洵屬無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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