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09號

原告 尚妹娥

被告 高亜倫 現於法務部○○○○○○○○○○○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邱帷綾陳佳君尤定睿 等人加入由訴外人 吳廷緯秦定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首爾」、「 張智傑 」、「薩科」、「 龍五 」、「 高順天 」及LINE暱稱「 戴冠程 」、「 邱韋銘 」、「 美玲 」、「 美玲呀 」、「張智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訴外人邱帷綾則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訴外人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則以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話務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假冒被告外甥之名義致電被告,佯稱因資金周轉需向被告借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邱帷綾之帳戶;再由訴外人邱帷綾隨即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將扣除自身報酬後之餘款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於扣除其本人之報酬後,再依余昱聖、「薩科」指示,將餘款上繳訴外人余昱聖收受,復由訴外人余昱聖依「首爾」指示,將扣除其所得報酬2萬元之餘款交付依「首爾」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7千5百元(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余昱聖、邱帷綾、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等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因訴外人余昱聖、邱帷綾已於刑事庭與原告成立和解,各自賠償原告10萬元及1萬2千5百元,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撤回對訴外人余昱聖、邱帷綾、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等人之起訴在案)及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有本院110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110年5月6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復因上開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042號、第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第427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292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影本 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其他共犯已達成和解後之金額13萬7千5百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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