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88號
原告 蔡明昌
被告 林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ㄧ路與中正三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尋找停車位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逕自在上開路口迴轉並向左切回車道時,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合併失憶、臉頰鈍挫傷合併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5,74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1萬8,96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否認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害之數額,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43頁),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1萬5,7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1萬8,96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21萬8,963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工作,然否認原告每個月薪資之計算基準。依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年間平均每月營利所得並未高達其所主張之數額。再者,原告對此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5至32頁),然依該明細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帳戶往來情形,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其所指之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65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有勞動能力,認以系爭事故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本院卷第37頁),作為計算其每月薪資損害之標準,尚堪妥適。是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4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萬8,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眼鏡批發貿易;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3,740元(計算式:1萬5,740元+4萬8,000元+6萬元=12萬3,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12月11日生效)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