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7、1619、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月,定應執行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0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27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3日前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收購存摺」之小廣告,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95年1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38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迪化街郵局」就其原已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申請提款卡並更換密碼,復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設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平均每本2,500元之代價,於95年11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取得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迪化街郵局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均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阿弟」取得丁○○上開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上開丁○○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由自稱「 林慧如 」、「 楊志偉 」、「 王明偉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乙○○、丙○○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後,該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甲○○、乙○○、丙○○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就如何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情節指證歷歷,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金融機構之被告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1份、甲○○郵局匯款單、乙○○及丙○○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蒐購帳戶之人係為供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帳號、密碼等物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丁○○將其郵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予「阿弟」,嗣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為詐騙工具,致甲○○、乙○○、丙○○,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交付其等財物,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之意思,密接先後將其所開設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應依接續犯僅論一幫助行為。至被告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所示,自稱「林慧如」、「楊志偉」、「王明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自稱「林慧如」、「楊志偉」、「王明偉」之成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其所幫助之正犯遂行三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已據公訴人於審理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持以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入之金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相關證據││││帳戶│││├──┼───┼────────┼─────────────┼───────┤│││丁○○之臺灣郵政│甲○○於95年11月22日上午8│1.甲○○於95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時20分許,於其住家內接獲姓│11月22日郵政國││1│甲○○│迪化街郵局(帳號│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來│內匯款單影本(││││:000-0000000000│電,先是向其佯稱甲○○之子│第1037號卷第16││││1305號)│因身體不適,在學校保健室休│頁)。│││││息,後又向其佯稱孩子失蹤,│2.臺灣郵政股份│││││如與其子取得聯繫,要儘速與│有限公司臺北迪│││││學校聯絡,嗣甲○○又接獲另│化街郵局回函檢│││││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附丁○○帳戶立│││││來電,向其佯稱小孩在其手上│帳申請書、客戶│││││,要甲○○匯款1,000,000元│歷史交易清單、│││││,嗣經雙方斡旋金額降為400,│查詢金融卡變更│││││000元後,甲○○不疑有他,│資料(第1037號│││││乃陷於錯誤,遂匯款400,000│卷第42頁至第44│││││元至左列丁○○之郵局帳戶內│頁)。│││││,嗣甲○○與其子取得聯絡後││││││,始知受騙。││├──┼───┼────────┼─────────────┼───────┤│2│乙○○│丁○○之國泰世華│乙○○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1.乙○○於95年││││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時先是接到自稱「林慧如」女│11月27日新光銀││││(帳號:000-0000│子之電話訪問後,向其佯稱完│行匯款申請書影││││00000000號)│成電話訪問之民眾,可參加同│本1紙(第1619│││││月26日瑞鑫國際金融公司舉辦│號卷第15頁)。│││││之晚會,嗣於同月27日上午8│2.國泰世華銀行│││││時許,接獲上開公司經理,自│大同分行95年12│││││稱「楊志偉」成年男子,以及│月14日國世大同│││││佯稱係香港獎卷管理局,自稱│字第0071號函檢│││││「王明偉」之成年男子來電,│附之丁○○之開│││││要其匯款62,000元以購買該公│戶資料及95年11│││││司之基金,乙○○告知其僅有│月27日交易明細│││││12,000元,上開自稱「王明偉│(第1619號卷第│││││」成年男子遂向乙○○佯稱該│17頁至第21頁│││││公司為其擔保50,000元,唐紀│)。│││││渝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匯入12,000元至左列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唐紀││││││渝經友人提醒後始知受騙。││├──┼───┼────────┼─────────────┼───────┤│3│丙○○│丁○○之國泰世華│丙○○於95年11月29日接獲姓│1.丙○○95年11││││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來電,│月29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抽中3獎港幣30萬元│商業銀行匯款申││││00000000號)│,需匯款67,000元之愛心捐款│請書1紙(第27│││││,方可領取,丙○○不疑有他│14號卷第9頁)│││││,乃陷於錯誤,遂匯入67,000│。│││││元至丁○○左列帳戶,嗣該名│2.國泰世華銀行│││││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又向其佯│大同分行95年12│││││稱可匯款40,000元及開立海外│月28日國世大同│││││基金帳戶等事宜,丙○○有所│字第89號函檢附│││││警覺,始知受騙上當。│之丁○○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27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