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另於同年7月22日與同年6月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一併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堪認定為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16公克,送驗淨重3.245公克,驗餘淨重3.235公克)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67頁)。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2公克,送驗淨重1.525公克,驗餘淨重1.51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7公克,送驗淨重1.057公克,驗餘淨重1.04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0公克,送驗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06公克)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