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聲請人 吳弘祺 相對人 吳建致 關係人 吳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建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弘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建致之監護人。
指定吳虹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建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虹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 黃立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但針對幾歲?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再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為00歲男性,就讀至○○○○(但○○○○),據個案弟弟及病歷記載,個案在家排行老二,目前手足都住在一起,從小學業成就不佳…上課都站在外面,因此後續就未再到校上學。當兵時因無法遵從軍中規則,在○○○○,因此被退役(民國95年間鑑定○○○○○○)。…個案平時無法獨自外出、無法自行進行買賣,上廁所常被尿滴到褲子上,自理能力不佳。目前較困擾的是在路上遇到他人給予東西就會拿回家…遺傳病史方面,個案弟弟否認具○○○○家屬史。…測驗過程中,個案測驗動機可,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經示範亦無法完成施測,在測驗室內想吐口水,經制止能遵守。個案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施測結果顯示,個案FIQ<XX,為○○○○○○水準,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挫折忍受度尚可。總體而言,個案之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明顯落後傾向,理解力差,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判斷能力不佳,缺乏生活適應能力,建議持續追蹤觀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共3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虹樺為相對人之姊姊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妹妹 吳鈺婷 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吳虹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虹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吳弘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虹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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