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作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本應禁止車輛通行,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或設備以阻隔車輛通行,造成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張坤鈞 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電詢被告無調解意願)等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 賴文新 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張坤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證人賴文新指示騎乘機車通過路面經刨除之路段,因路面高低差而摔車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慧君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之事實。4證人賴文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