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不睦,時生口角。被告不事生產,整日在家與酒為伍,致家中生計陷於困難。近來,藉酒醉後,經常對原告以暴力相向,並以言語相逼,甚至出言恐嚇,是原告曾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且兩造原已協議離婚,惟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肯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綜此,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之虐待,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同意協議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一號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聲請保護令卷宗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有酗酒惡習,經常藉酒醉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成傷,並出言恐嚇原告,原告曾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兩造原已協議離婚,惟被告事後拒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同意協議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一號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聲請保護令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已結褵十三載,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迭藉酒醉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酗酒毆打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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