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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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進瑋 」簽名壹枚及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總隊服役之現役軍人,因涉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嫌為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通緝在案,嗣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甲○○在高雄縣○○鄉○○路○段○○號「 阿娟 檳榔攤」前,適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該處取締違規檳榔攤並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乃冒用其兄黃進瑋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進瑋」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共二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黃進瑋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為警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比對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片相符,有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九三四四四號指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臨檢紀錄表正本、指紋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黃進瑋之名應訊,於現場檢查紀錄表、指紋卡片上偽造黃進瑋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黃進瑋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黃進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黃進瑋」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屬本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可能陷被冒名之被害人黃進瑋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為逃避刑責,一時失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進瑋」簽名一枚及指印共二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署押之種類及數量│├──┼────────────────┼──────────┤│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所(組)│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現場檢查紀錄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四段八四號前「阿娟檳榔攤」││││取締違規檳榔攤)││├──┼────────────────┼──────────┤│二│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流水編號0九二0│指印二十枚│││五二000四號「黃進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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