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9年.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民國26.
戊○○民國28.丙○○民國32.乙○○民國3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收養丁○○、戊○○、丙○○、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9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戊○○(男、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0月0日生)之生父 陳國培 於37年間結婚而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已成立實質之親子關係,為使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9年4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丁○○之配偶 游葉 、戊○○之配偶 林素月 、丙○○之配偶 楊淑珍 、乙○○之配偶 楊美霞 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9年4月6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9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丁○○、戊○○、丙○○、乙○○則分別係26年10月20日、28年6月10日、32年4月25日、00年0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收養人皆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丁○○之配偶游葉、戊○○之配偶林素月、丙○○之配偶楊淑珍及乙○○之配偶楊美霞於本院99年5月14日訊問時以言詞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陳國培、陳楊玉珠已分別於36年4月3日、58年7月21日死亡,故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陳國培係夫妻關係,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係直系姻親關係,但本件收養不在近親禁止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前揭調查期日時訊問聲請人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實質之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早已過世,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9年4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民法第1079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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