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97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棄保潛逃後,竟於98年間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幫助程度、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