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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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8月30日99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DVU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以北50公尺處,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自摔在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並由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對其完成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9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5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是綜觀前開規定,倘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即行為時)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最高法院69年臺非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普通法院於此情形並無審判權,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軍事審判法第2條及陸海空軍刑法第
6條、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89年8月7日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有個人兵役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電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辦公室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99年4月1日,於前揭地點,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名,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審判,本院對被告自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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