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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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97年度偵字第5195、7268、77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恐嚇取財部分:㈠子○○與壬○○為夫妻,子○○常年在菲 律賓 國(下稱菲國
)經商,在菲國使用英文姓名為StevenHsuC.Y.,領有菲國核發之長期工作簽證,並在菲國大 馬尼拉 巴石市,與菲國華僑戌○○(英文姓名PineraErensto,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綽號BOY)共組GreatOceanResourceDevelopmentCorporation(下稱GreatOcean公司)。子○○、壬○○及戌○○3人因每年4月至6月間為菲國海域黑鮪魚盛產期,黑鮪魚於我國內市場需求甚高,極具經濟價值,而屏東縣東港、琉球等地區漁民急於捕撈黑鮪魚販售,約定先由戌○○聯絡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海軍人員(就相同之方法,亦推由戌○○與菲國巴布顏群島《我國漁民慣稱為火焰山市,以下逕稱為火焰山市》市長、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漁業與水產資源署《下稱漁業署》人員聯繫),於該等菲國海軍人員駕駛巡邏艇遇有我國漁船進入菲國海域時,即由該等菲國海軍人員以侵入菲國經濟海域或外籍船員不得在菲國海域捕撈漁貨為由,加以攔阻我國船隻,並強行扣押人、船,示意支付款項即可釋放人、船,並要求船長聯繫臺灣家屬付款,再由子○○透過其在屏東縣琉球鄉、東港鎮之人脈,經與遭扣押船長之家屬取得聯繫後,即伺機向船長家屬恫稱:若不支付菲國海軍人員要求之款項,被扣之人、船即會被押解到菲國港內,後果將很嚴重、錢匯過去就解決了等語,以加害被扣漁船船長等人之自由及被扣漁船財產之事,使被扣漁船船長家屬心生畏懼,而匯交指示款項予知情之壬○○,由壬○○扣下應得之款項後,轉匯專營地下匯兌此部分不知情之辛○○等人(辛○○、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申○○、未○○則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送交款項予子○○再轉交該等菲國海軍人員,直到確定收到款項後,該等菲國海軍人員始將人、船釋放,再將所得朋分。子○○、壬○○、戌○○即與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海軍人員(含巡邏艇軍人及其等長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連續為下列犯行:
1.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所屬漁船新連隆號(編號:CT3-3898)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北緯18度29分、東經
123度17分處,遭與戌○○、子○○、壬○○等有犯意聯絡之菲國海軍編號389號巡邏艇4名軍人持槍強行扣押人、船,並將船長 洪明識 強押至前開巡邏艇船長室,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該巡邏艇艦長始以手勢示意洪明識以衛星電話與臺灣家屬聯繫。然洪明識於同日上午7時許,遭菲國海軍強行扣押前,曾與其遠親 洪志彬 電話連繫,告知其將遭遇菲國艦艇,洪志彬隨即連絡洪明識之家屬,其媳婦 洪七 巧乃求助洪志彬配偶 蔡月鳳 ,蔡月鳳素聞子○○與菲國方面關係良好,乃聯絡子○○並告知新連隆號之漁船編號,於 洪七巧 再向子○○聯繫時,子○○即對洪七巧表示已在電腦查到新連隆號遭菲國海軍扣留,並表示洪七巧需給付新臺幣(以下除有標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200萬元始能釋放新連隆號及其船員,惟洪七巧向子○○要求與洪明識聯絡確認安全無虞後,始願意匯款。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洪七巧接獲洪明識撥打衛星電話聯絡時,經洪七巧告知需給付200萬元,新連隆號始得獲釋。期間子○○不斷電洽洪七巧,而以「我和你公公已經有聯絡了,和 菲律賓 也溝通好了,錢匯過去就解決了」、「菲國巡邏艇的人已經不耐煩了」、「因為事情拖太久了」、「要不要付這200萬儘快決定,拖太久我也沒辦法了」、「我會請我太太打電話告訴妳匯款戶名帳號」等加害洪明識等人自由及財產之事,使洪七巧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湊足200萬元後,依子○○、壬○○指示,將款項匯至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七巧並電洽壬○○確認已如數匯款至該帳戶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48秒時去電洪明識,洪明識表示已經被釋放。
2.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所轄漁船茂豐祥號(編號:CT3-5747)於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北緯18度29分、東經123度31分處,亦遭菲國海軍編號389號巡邏艇軍人持槍強行扣押人、船,並將船長 陳烽樟 押至上揭艦艇上,並與先前被扣留之洪明識一起被該艇上之持槍軍官看守,嗣該艦艇又將我國籍漁船興發成10號扣留,該船長 陳國興 (即為陳烽樟之配偶 陳靜賢 之胞兄)亦遭強押至上開艦艇,惟陳國興交付美金2千元後,即與興發成10號一同被放行,陳國興獲釋後即以衛星電話告知其胞妹陳靜賢。陳烽樟見陳國興交付現金求得人船獲釋,亦欲交付美金1千元予該巡邏艇指揮官,惟該指揮官認數額不足,陳烽樟再將美金1,100元置於茂豐祥號漁船報關簿內交予上開軍官,惟該指揮官接獲3通電話後,又表示不得將陳烽樟放行,嗣陳烽樟屢向該艦艇官兵交涉,艦艇上官兵以手勢表示需要多付款項始得放行。子○○於茂豐祥號遭扣留後,經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菲國海軍人員告知,即去電在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任職之友人 黃信誌 ,以漁船編號詢問該漁船是否為琉球籍,黃信誌則回覆該船非琉球籍漁船,惟其懷疑該船可能係茂豐祥號,故去電陳烽樟之妻陳靜賢,並告知子○○之電話,經陳靜賢以電話聯繫子○○時,子○○隨即要求須在該日日落前交付200萬元,陳烽樟及茂豐祥號始能放行,否則將人、船一起押解至菲國境內,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陳靜賢心生恐懼,惟其得知洪明識亦於當日遭扣留,陳靜賢電洽洪明識之家人後,得知渠等已匯款
200萬元至壬○○前開帳戶,使洪明識及新連隆號得以獲釋,故於同日下午在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壬○○前開帳戶,陳靜賢至銀行匯款時,陳烽樟獲准打衛星電話向家人求助,始自其岳母處得知陳靜賢已應子○○之要求匯款
200萬元,陳烽樟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茂豐祥號一同獲釋。子○○透過其妻壬○○收受上開400萬元後,於翌(26)日以金融卡款匯出200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匯出140萬元至辛○○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60萬元則屬子○○、壬○○不法所得。再由辛○○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菲國,由戌○○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菲國海軍人員朋分此340萬等值之菲幣,子○○並再分得1艘船20萬菲幣(即共40萬菲幣)之不法利益。㈡我國籍漁船 吉志益 2號(漁船編號:CT3-4808,此漁船與子
○○、壬○○間尚有「漁業合作」關係,詳見下述)於95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北緯19度10分、東經121度15分處,遭菲國火焰山市市長(姓名諧音為LUBIS,確實姓名不詳)所屬之水警持槍強行扣押人、船,並將船長己○○等人押至馬仔山山頂看管,經火焰山市市長通知子○○已扣到我國漁船,子○○隨即通知壬○○,表示若該漁船船長家屬可能會透過子○○方面來處理放船事宜,其後子○○雖然知悉該被扣漁船係與其有「漁業合作」關係之吉志益2號,然仍與初柄桂、戌○○及前揭火焰山市市長、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水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己○○翌(5)日上午9時許,趁機以衛星電話聯絡家屬,其配偶庚○○○得知後,隨即聯絡與之漁業合作的子○○,即由子○○告知庚○○○需於當日中午12時前匯款66萬元,否則菲國方面會將吉志益2號拖行至 阿巴里 (Aparri)港,後果將會很嚴重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庚○○○心生恐懼,庚○○○遂依子○○指示,將66萬元匯至壬○○開設於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壬○○匯60萬元至辛○○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餘6萬元則屬子○○、壬○○不法所得。再由辛○○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菲國,由戌○○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菲國火焰山市市長等人朋分此60萬等值之菲幣,吉志益2號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被釋放。
二、詐欺取財部分:㈠子○○、壬○○、戌○○明知我國與菲國政府並無官方之漁
業合作,竟利用屏東縣東港、琉球等地區漁民急欲前往菲國海域捕捉黑鮪魚之需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先由子○○、戌○○在菲國所合夥之菲國GREATOCEAN公司,陸續購買在菲國合法註冊而已無船舶實體之漁船資料,由戌○○在菲國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船名、船主執照、船籍證書及商業捕魚執照等資料,而套用於子○○、壬○○於屏東地區所招攬願意參與中菲漁業合作之船隻(即所謂「借屍還魂」之方式),復推由子○○、壬○○於93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癸○○等16位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向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稱得代辦入籍菲國,可至距離菲國領土7海浬(後改為15公里,即約8.1海浬,按1海浬=1.852公里)外之海域合法從事漁撈作業,每年每艘漁船需支付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費用,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每人收取4萬5千元等語(實則由戌○○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並對船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子○○、壬○○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子○○、壬○○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由船主自行負責云云,而刻意隱瞞持子○○、壬○○等人提供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罰金等事實,致如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癸○○等16位船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相關費用。
㈡另自95年8月間起,子○○、壬○○、戌○○另各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時間,推由子○○、壬○○向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午○○等7位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向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稱得代辦入籍菲國,可至菲國海域距離菲國領土15公里外之海域合法從事漁撈作業,每年每艘漁船需支付4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費用,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每人收取4萬5千元等語(實則由戌○○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並對船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子○○、壬○○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子○○、壬○○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由船主、船東自行負責云云,而刻意隱瞞持子○○、壬○○等人提供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高額罰金等事實,致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午○○等7位船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17-23所示之相關費用。 嗣新 裕福68號船長乙○○(即附表貳編號2所示漁船),於96年6月2日,在北緯19度31.3分、東經122度
17.6分(即離巴布顏群島30.96公里)之菲國經濟海域,並未違反與子○○所為之相關約定,竟遭菲國漁業署扣船,經漁業署官員告知其英文船名有問題,子○○所交付之資料係偽造及不法,後經菲國法院判決美金7萬元後始被釋放,期間子○○、壬○○並以需要相關費用為由,先後向乙○○之妻寅○○索取共675萬3569元,寅○○為求人、船釋放,只能如數籌措支付,待乙○○回國後遂將子○○所交付從事漁業合作之英文船籍等資料予以翻譯,發現子○○所交付資料與其船舶規格基本資料不相符合,乙○○及其他船主始陸續知悉遭詐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乙○○、丙○○、戊○○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亥○○於警詢、偵查時固然證述:「……子○○在(菲
國)地檢署內欺騙2位漁船船長(按,即聯魚號船長甲○○及另一艘新裕福號船長),稱這是要請律師答辯的文書,簽名沒關係,但是該文件卻是2船長自行承認違規入境違法捕魚的自白書……」;「結果該船(按即聯魚號)於晚間8點被送到該港口,子○○叫上開艦長丈量漁船長度及寬度,說該船大小差30公分非屬我的漁公司來來船公司的船,就以此理由,咬定這是外國船……」等內容(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8、15頁),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此等內容係聽聞甲○○所述(見本院卷二第44頁),故此部分證言並非證人亥○○所親自見聞,純料係透過他人轉述得知,屬於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 蔡允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曾證稱:「……我知道子○○
曾和我父親 蔡信良 恐嚇如果我的漁船不給他辦,他要叫漁業局的人將我的船充公……」;「……我在菲律賓時,子○○有來找我,當時他幫 陳美發 處理事情,但是他後來向我父親要350萬元,他說如果沒有請他辦的話,他就要請漁業局的人把我們的船充公」等語(分見95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三第
191、209頁),然證人蔡允生亦自承此等情節係「子○○告知我父親的,我是聽我父親說才知道的」(見同卷第209頁),故此部分證言並非證人蔡允生所親自見聞,純料係透過他人轉述得知,亦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219頁),又依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壬○○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子○○並辯稱:新連隆號、茂豐祥號、吉志益2號漁船被扣時,船長家屬請伊幫忙協助漁船釋放事宜,是家屬跟伊求助之後,伊才知道那些漁船被扣之事,伊係透過戌○○聯繫到菲律賓海軍,因為伊知道曾經有發生過家屬匯錢後卻未放人的情況,所以伊請船長家屬先匯到被告壬○○的帳戶內,等放人後再交給戌○○去交付菲國海軍,伊並未主動介入放船之事宜;被告壬○○另辯稱雖然被扣押漁船的家屬有匯錢到其帳戶,再由其匯到菲國去,但其只知道是要交給相關單位贖船跟人,至於是什麼單位其不清楚云云。被告
2人就詐欺部分,並均辯稱因為參與漁業合作的船主都知道係以菲國的漁船資料套用在臺灣漁船上(亦即所謂借屍還魂之方式),故其2人自無詐欺可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2人對於新連隆號、茂豐祥號漁船於95年4月25日,分別在上述海域被菲國海軍艦艇扣押,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
4日在前揭海域被菲國水警扣押,以及該3艘漁船之人、船於匯付款項後釋放等事實並不爭執,並分別經證人即新連隆號船長洪明識、洪明識的媳婦洪七巧、茂豐祥號船長陳烽樟、陳烽樟之妻陳靜賢、吉志益2號船長己○○、己○○之妻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2.被告子○○固然辯稱係上開漁船船長家屬跟伊求助之後,伊才知道那些漁船被扣之事云云,被告壬○○則以其不知道交付款項之對象等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子○○、壬○○間於96年1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見附表壹、二所示),被告子○○有對被告壬○○稱:「對啊,漁業局啊,他們開口了啊,今年他們會派3艘巡邏艇,漁業局的啊,他們說海軍那邊會派2艘船,3艘直昇機,他們跟海軍談好了啊,抓到的話,1艘船要350萬」;「對啊,跟去年一樣,海上放的話,這邊開口1艘船要350萬」;「就是去年像上次那樣被抓到的船,直接打電話,OK的話,錢匯過來就放他們走,350啊!而且今年他們講,抓的範圍會比較大,會更遠,現在是我們這幾艘船問題,不要像上次那樣找我們的船麻煩,如果條件談得好的話」;「……重點他們是看到去年抓的那些。船進來一艘船都花那麼多錢,他們就知道啊!重點是他們要看看能不能抓到這些船,他們和我們私底下…」;「你放心,不管這樣,他們去年抓的比較近,今年會抓的範圍會比較遠,比較出去,還有、有啦,不可能說沒有」等語。觀諸其中「就是去年像上次那樣被抓到的船,直接打電話」;「今年他們講,抓的範圍會比較大,會更遠」;「他們去年抓的比較近,今年會抓的範圍會比較遠」等字句,顯見被告子○○不僅係於96年1月31日與菲國海軍、漁業署人員有約定菲國海軍、漁業署於扣押臺灣漁船後,在海上即由被告子○○、戌○○聯繫匯款,付款之後再由菲國海軍、漁業署方面放船,更係於「去年」(即95年間)即已有相同之約定。
⑵參諸被告子○○與壬○○於96年3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壹、三所示),被告子○○對被告壬○○稱:
「是要借一些小錢啦,借錢那是小問題啦。重點是他說今年的目標是要抓10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臺灣的地方,只要一進來就一定抓……今年一艘船最少,我們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要賺50萬元臺幣……」等語,其中特別提及「今年的目標」、「今年光我們這邊喔」,亦可見係此一方式係延續「去年」而為,才去強調「今年」的目標船隻數,以及被告子○○、壬○○所能獲取金額。
⑶依被告子○○與戌○○間於96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見附表壹、四所示),戌○○對被告子○○稱:「Itoldwithhim(即commandergeneral)。他要180萬元」;「180萬,Itellhim,船長讓我們跟他講,我們說放他們就放啦」。被告子○○復對戌○○問稱:「Theprocedurejustlikebefore?」戌○○則回稱:「Likebefore.Ourplanbefore.It'snowgeneralsaidtoday.像去年放3艘船(臺語)哈哈」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復供承:「譯文中『BOY』是指『戌○○』,『thecommandergeneral』是指菲律賓海軍轄管呂宋島北部海域(第一和第二經濟特區)海軍的將軍,因為戌○○先前傳送訊息給我說:菲律賓管該區的將軍換人了,所以我問他現在的海軍將軍是不是還是前任的那位,而『180萬元就可以做』是指戌○○告訴我:他跟現任的海軍將軍談好了,將軍稱海上放船的模式,他要180萬披索,就可以做了。而我說『theprocedurejustlikebefore?』是問戌○○,以後放船是否一樣『新連隆』跟『茂豐祥號』2艘漁船的模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三第191頁)。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然辯解上開「Likebefore.Ourplanbefore」中之「plan」應為「friend」之誤譯,被告子○○並辯稱:「應該是ourfriend,而不是ourplan,我們是談我們的朋友現在昇任將軍了」云云(見同上卷頁)。又該段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加以勘驗,該段譯文之「plan」究竟是「plan」或「friend」,因該發話人之英文並不標準,固然無法明確加以判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之勘驗結果)。但參諸該段譯文之全文,跟所謂「朋友昇任將軍」云云完全無涉,戌○○所說的「
Ourplanbefore」字句係針對被告子○○所問之「Theprocedurejustlikebefore?」(按即「程序就像以前一樣?」)的問題回答,戌○○並先答「Likebefore」,依此前後對話,本院認為該對話內容應確係「Ourplanbefore」無誤。
⑷依上揭證據,應可認定「新連隆號」跟「茂豐祥號」於95
年4月25日透過被告子○○、壬○○匯款而釋放,乃係基於被告2人與戌○○、菲國海軍人員間之「計劃」為之,亦即先由菲國海軍艦艇人員扣船後,再由被告子○○、壬○○等與漁船船長家屬聯繫,經家屬匯款後,菲國海軍艦艇人員始將人、船釋放。
⑸復參諸被告子○○、壬○○於95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壹、一),被告子○○對於被告壬○○稱:
「……我跟你講,剛才火焰山市長打電話過來,說扣到一艘漁船(按即己○○之吉志益2號),應該會找到我們這邊來了,目前這個局勢,他們只有找我們了……」;「萬一他們找我們,你叫他們寫委託書、授權書,他們要我們辦的」等語。而從「火焰山市長」於扣到我國漁船之後,即通知被告子○○之情節觀之,也可見確有前揭之「計劃」存在,另且從子○○直接跟被告壬○○稱「你叫他們(即漁船船長家屬)寫委託書、授權書」,而毋須多做解釋,被告壬○○更回問:「市長沒說什麼,他可以作主嗎?」更足以證明被告壬○○對於前揭「計劃」知悉甚詳。⑹被告子○○於上開95年1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有稱
:「目前這個局勢,他們只有找我們了」等語。且證人即船長洪明識之媳婦洪七巧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
案發時為何會由蔡月鳳幫你聯絡子○○?)案發當天,我都還不知道狀況,是洪志彬打電話給他太太蔡月鳳,蔡月鳳告訴我婆婆,我經婆婆告知,才開始處理前述那些事情」;「(問:是何人說要去找子○○?)我婆婆跟蔡月鳳他們」;「(問:為何要找子○○?)我們小琉球有人在講,如果發生像這樣被扣船的事情,找子○○就可以去處理,就我所知,處理都是要錢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二第114頁)。證人即船長陳烽樟友人黃信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為何漁船出事,大家都會找子○○?)據我所知,漁民說他在菲律賓好像比較吃得開,一些漁民就會去找他」;「(問:95年4月25日,子○○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的,時間大約是要中午的時間,子○○當時是打我的行動電話」;「(問:為何打電話給你?)因為子○○是要問我洪明識的船被扣押的事,並告知我好像有一艘臺灣的漁船也被扣留了,向我確認該漁船的國際呼號是否為琉球籍的,我查的結果並沒有這艘船,是因為最後一個英文字母錯誤,他把國際呼號的BK和BJ弄錯了。後來我是把BK和BJ都一起找,我就比對出來有一個呼號是茂豐祥號的,我先去向「茂豐祥」的家屬確認,我當時很緊張,我打電話過去陳烽樟的家裹,陳烽樟的太太說他先生已被菲律賓扣留,我問她為何知道,她說她有和陳烽樟聯絡,後來她告知我要如何才好,我告知陳烽樟的太太,我有接到子○○的電話,洪明識的船也是被扣留了,所以要她去聯絡洪明識的家人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解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四第73-74頁)。當可認定被告子○○、壬○○都明確知悉上開漁船遭菲國海軍等扣押後,極有可能會找其等「協助處理」,以遂行前揭「計劃」,而且茂豐祥號遭扣押後,更係被告子○○主動透過黃信誌與船長家屬聯絡。是被告子○○、壬○○辯稱其2人並非主動要求介入放船事宜,故無不法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子○○於催促洪七巧匯付款項時,有稱「要趕快匯錢,不然不能保證一定能幫忙」、「一定要趕快匯,不然再慢,他就不能保證菲律賓會放人」等語;被告於要求陳靜賢匯付款項時,有稱須在日落前交付200萬元,陳烽樟及茂豐祥號始能放行等語;被告子○○於要求庚○○○匯款時,有稱「要於12時前匯新臺幣66萬元贖款匯入壬○○東港漁會的戶頭,若沒收到的話就要把漁船開到菲律賓阿巴里,後果就會很嚴重」等語,則為被告子○○、壬○○所不否認,並分別經證人洪七巧、陳靜賢、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子○○、壬○○推由被告子○○以加害被扣漁船船長等人之自由及被扣漁船財產之事,使洪七巧、陳靜賢、庚○○○恐懼而交付財物,亦可認定。
4.於95年4月25日,洪七巧以洪明識之名義匯入200萬元至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同日,陳靜賢亦匯入200萬元至壬○○同一帳戶等情,有附卷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一第10、36-37頁)。但於被告壬○○收受此2筆款項共400萬元後,於同年月26日以金融卡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辛○○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7日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140萬元至辛○○同一帳戶,而有留存60萬元等情,有上開壬○○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可稽,並有辛○○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5178號帳戶卷第21頁),並為被告子○○、壬○○所供承(分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07頁、卷二第89頁)。被告2人雖另辯稱係因為「菲國公司尚有餘錢」,故沒有將400萬元全額匯出云云,但是就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則未據被告2人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何況依被告子○○、壬○○96年3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子○○有對被告壬○○稱:「重點是他說今年的目標是要抓10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臺灣的地方,只要一進來就一定抓,……今年一艘船最少,我們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要賺50萬元臺幣……」等語,就此對話內容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這是子○○他在說的,內容所指為何,譯文字面上講很清楚了。50萬元臺幣,是船進來被扣的,有請我先生幫忙的話,5OO萬元臺幣的話拿50萬元」;「被扣的船的罰金,人家匯來給我,我再轉給子○○讓他付罰金。我的意思是,今天辛苦要有一點代價,就像走路工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二第67頁),而就此「50萬」元,究竟如何分得,被告子○○、壬○○於偵查中復無法清楚加以交待(分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二第59頁第3行、第67頁第7-11行)。依此等事證,應可認定被告子○○、壬○○於洪七巧、陳靜賢匯入400萬後,僅匯出340萬元,所留存之60萬元即屬被告子○○、壬○○所得之不法利益。另被告子○○於警詢時復自承:「(問:你參與這兩艘漁船疑遭擄人勒贖案有無獲取任何利益或利潤?)有,我每艘經手取得20萬披索的利潤,都是BOY戌○○把全部贖款600萬披索親自送給蘇比克灣的將軍之後,BOY分得他應得的部分後,再分給我一艘船20萬披索。我本來不想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00頁),並可見被告子○○、壬○○與戌○○、菲國人士間確有瓜分船長家屬所謂款項之謀議,且被告子○○並另分得40萬菲幣之不法利益。
5.雖然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4日被扣時,該船船長已經參加被告子○○之所謂「漁業合作」(詳見附表貳編號20),而且於該漁船被菲國水警扣押之初,被告子○○、壬○○並不知悉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此從被告子○○、壬○○間95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詳見附表
壹、一),被告子○○最後稱:「……結果那隻是 懋舜 的船……」等語,即可認定。但是,被告子○○於知悉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後,仍係依前揭「計劃」模式,依「市長」之要求金額向吉志益2號船長家屬索取款項,並未因為該被扣漁船為參加自己「漁業合作」之漁船,即讓該漁船可以直接釋放,此觀被告子○○於警詢中陳稱:「95年12月4日我有接到戌○○的電話告訴我,巴布顏群島的市長稱扣到臺灣一艘漁船可以談放船的事,但後來發現該船即是吉志益2號漁船,戌○○稱市長要100萬元披索,經我與船長己○○的妻子庚○○○聯絡後,需支付新臺幣『66萬元』,我太太壬○○收到該款後,則匯了『60萬』經辛○○的合庫帳戶,再由人在菲律賓的申○○和未○○將贖款
100萬元披索直接匯戌○○PCI的帳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三第37-38頁),即可知悉。由從庚○○○匯入66萬元,被告壬○○卻僅匯出60萬元觀之,亦可得知被告子○○、壬○○從中獲得6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且,從被告子○○與戌○○間96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壹、四所示)觀之,戌○○有對被告子○○稱:「Likebefore.Ourplanbefore.It'snowgeneralsaidtoday.像『去年放3艘船』……」等語,被告子○○於警詢時就此供稱:「至於『像去年放3艘船』的意思,我已經不清楚了,因為處理海上放船應該只有2艘船(即新連隆號跟茂豐祥號)」;「戌○○所指的3艘漁船我不知道所指何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三第191-192頁),而不能清楚交待,然依前揭其他證據,戌○○所指的3艘漁船,應即係指新連隆號、茂豐祥號及吉志益2號,並可見吉志益2號於遭扣船之後,亦係依照前揭被告子○○、壬○○與菲國人士間之「計劃」,由被告子○○、壬○○等與漁船船長家屬聯繫,經家屬匯款後,菲國人士始將人、船釋放,並再朋分不法利益。是被告子○○、壬○○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子○○、壬○○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漁船先後加入所謂「漁業合作」,並繳付相關費用等情均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反面、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又如附表貳所示之漁船,其船主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參加「漁業合作」,並先後繳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證據可佐,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2.再者,所謂「漁業合作」之方式,實係被告子○○、戌○○在菲國所合夥之菲國GREATOCEAN公司,陸續購買在菲國合法註冊而已無船舶實體之漁船資料,由戌○○在菲國向相關單位辦理變更船名、船主執照、船籍證書及商業捕魚執照等資料,而套用於被告子○○、壬○○於屏東地區所招攬願意參與中菲漁業合作之船隻(即所謂「借屍還魂」之方式)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且被告子○○、壬○○所招攬之漁船中,僅有11艘領有菲國港務局核發船舶證書及漁業局核發捕魚執照,然該11艘領有菲國相關執照之船舶證書所登記之頓數及尺寸與各該船舶於我國之登記內容不相符合等情,亦有卷附外交部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97年3月4日菲政字第09700146號函及附件(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二第327-
424頁),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28日高港監理字第0965011392號函及附件(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304-437頁)可稽。另被告2人所稱之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云云,實則由戌○○以不明方法於我國漁民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以申請我國漁民成為菲律賓技術外勞身分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稱係由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但參加所謂「漁業合作」之漁船其船長及臺灣籍船員,於辦理菲國「技術外勞」時,雖然有於護照上蓋用菲國出入境章戳,但實際上於該期間並無在我國出入境之紀錄,亦有此等漁船船長、船員之菲國工作證、護照及我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181頁),故亦可認定。
3.新裕船68號漁船雖於94年3月間起即參加被告2人之「漁業合作」(詳見附表貳編號2),然於96年6月2日,在北緯
19度31.3分、東經122度17.6分(即離巴布顏群島30.96公里)之菲國經濟海域時,並未違反與被告2人「漁業合作」之約定,竟仍遭菲國漁業署扣船,經漁業署官員告知其英文船名有問題,被告子○○所交付之資料係不法及偽造,經菲國法院判決美金7萬元罰金等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268號卷二第9-13頁、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二第268-269頁)。又依乙○○所提出其於該次遭扣押時,菲國巡邏艇隊長之扣押宣誓書記載,該菲國巡邏艇係「有正當理由可相信MAGNIFICANT88號漁船(即該漁船之菲國船名)因提出偽造和不法文件,加上船上出現未持有在菲國領海工作和捕魚之任何許可證或授權的外國人,而違反第8550號共和國法案第87節規定……」而扣押該漁船,並且依菲國漁業署所提出之「命令」、「訴狀」記載,在扣押當時「(菲國巡邏艇)在查證船長所提出的文件時,我們確認這些外國人(即乙○○等人)並未持有任何授權進入菲律賓水域的文件」;「聯合小組懷疑上述船隻的真實身份,於是進行現場測量。後來確認遭扣押的船隻與所提出之所有權證明書上的船隻並非同一艘……」,而依菲國第8550號共和國法案第87節規定,「除沒收其漁獲物、捕魚設備和漁船以外,將科以10萬美元的罰金,但本部(即漁業署)有權科以5萬美元以上,20萬美元以下的行政罰款或等值菲幣」(分見96年度他字第8003號第13-16、61-64、56-60、144-148、154-164頁之英文原文及中文譯本)。另新裕福68號遭扣船,乙○○之配偶寅○○經被告子○○通知要繳交贖款與罰金共270萬元才能釋放,若沒有釋放,將會還款,並由被告壬○○親自到屏東拿錢,於同年月20日又告知尚須224萬元才能釋放,被告子○○、壬○○又親自到屏東拿取款項,又於同年7月5日再要求匯款181萬餘元至所指定之初 炳群 郵局帳戶,寅○○前後共支付675萬3569元,被告子○○、壬○○亦未解釋上開金額之用途,乙○○及新裕福68號係於同年7月14日始被釋放等事實,則經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二第33-34、270-271頁),復有乙○○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第9、12頁)。是以,持被告子○○、壬○○等所提供之「漁業合作」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罰金等情,亦應可認定。
4.被告子○○、壬○○於向附表貳所示之漁船船主招攬所謂中菲漁業合作時,竟係對該等船主(其中有部分係由其等之配偶共同或代為聯繫)誆稱得代辦入籍菲國,可至菲國海域距離菲國領土7海浬(後改為15公里)外之海域合法從事漁撈作業,並代辦菲國合法漁工工作證,並對船主佯稱:只要遵守合約約定捕魚都不會被菲國扣留,若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而遭受菲國扣留,即由子○○、壬○○方面負責「營救」工作,且相關費用均由子○○、壬○○方面負責,若未遵守合約約定從事漁業作業遭扣留者,則由船主自行負責云云,則經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可見被告子○○、壬○○係對於該等船主刻意隱瞞所謂「漁業合作」之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若在菲國海域從事漁業作業,可能遭菲國官方扣留人、船,並會面臨高額高額罰金等事實。
5.被告2人雖然都辯稱因為參與漁業合作的船主都知道係以菲國的漁船資料套用在臺灣漁船上(亦即所謂借屍還魂之方式),故其2人並無詐欺云云。然如附表貳所示之船主,以及曾參與聯繫之船主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都分別明確證述「沒讀過什麼書,所以子○○所提供之英文資料也看不懂」、「子○○只有說他幫我們辦漁業合作就能在菲國海域捕魚,不會有任何問題」、「當初都是聽信子○○的說法」、「因為臺灣與菲律賓無官方漁業合作,所以我們才找子○○請他辦理,讓我們可以去菲律賓合法捕魚」等語明確。即使本院依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己○○等船主或有參與聯繫之船主配偶到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認為子○○幫你辦的菲律賓船籍證件,在菲律賓是合法的嗎?)我認為是合法的」;證人寅○○證稱:「我們當初當然認為合法才會跟他簽契約」;證人 吳金勝 證稱:「……我沒有碰到菲國官方的人員要求檢查證件,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證件是否是真的」、「(問:你會去參加漁業合作,是因為認為這個合作是合法的嗎?)我不知道,當時我看其他人參加合作我就參加」;證人辰○○證稱:「(問:你認為子○○幫你辦理的手續是否合法?)都是寫英文,我看不懂」;證人癸○○證稱:「(問:你認為子○○辦的漁業合作是否合法?)我不知道,我沒有遇過菲國的官方查驗資料,我也不知道這些資料是否真實」;證人巳○○○證稱:「(問:(你富時認為參加子○○的漁業合作是否合法?)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想說能去捕魚就好」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74、76、198、200、202、204頁)。又雖然此等船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或有證稱其等有配合為「在不同海域懸掛不同國旗及使用不同船名」、「船長室須漆成橘色」等事項,然被告2人既然係對船主佯稱「得代辦入籍菲國」云云,自然不能僅以船主有此等配合之行為,即推認此等船主知悉被告子○○等提供之「漁業合作」相關證件實際上並不符合菲國法律之事實。是以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子○○、壬○○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其等恐嚇取財、詐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於94年
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1.本件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之犯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2人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均應各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2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4.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
㈡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罪事實及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上述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戌○○、前揭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海軍人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戌○○、火焰山市市長、若干不詳姓名之菲國水警等人間;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應敘明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部分船主係多次繳付費用,且其中後續繳付費用,尚有在95年7月1日之後者,但因該等船主係直接「續約」而繳付費用,被告2人於附表貳編號1-16所示之「詐欺日期」對該等船長施用詐術,而使該等船主陷於錯誤而繳付第一次費用,其後對於該等船主即未再施用詐術,故該等船主後續「續約」所繳付之費用,雖應計入「詐欺金額」內,但尚不能被告2人對於同一船主有多次之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連續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之詐欺取財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對於軍民興21號漁船船長 許水旺 (即附表貳編號16所示)之詐欺犯行於起訴書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貳編號1-15所示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敘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2人對於 連吉 發號、 連吉發 20號漁船船東 林漢德 詐欺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貳編號12、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自應亦一併審理。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子○○、壬○○就前揭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嫌(見起訴書第22頁)。惟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恐嚇取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子○○、壬○○雖然先有透過戌○○聯絡不詳姓名之若干菲國海軍、火焰山市市長、漁業署等人員,於該等菲國人員駕駛巡邏艇遇有我國漁船進入菲國海域時,即由該等菲國人員強行扣押我國人、船,示意支付款項即可釋放人、船,並要求船長聯繫臺灣家屬付款,再由被告子○○與遭扣押船長之家屬取得聯繫後,向船長家屬恫索財物等情,已如前述。然查:
1.被告子○○、壬○○雖然有與前揭菲國人員先行聯絡,但仍不能認為被告2人對於菲國海軍、火焰山市市長、漁業署等人員之行為有全盤掌控之地位,此從與被告子○○、壬○○有「漁業合作」關係之吉志益2號於95年12月4日仍遭火焰山市市長所屬之水警扣押,以及新裕福68號仍於96年6月2日遭菲國漁業署扣押等情,即屬可知。
2.雖然新連隆號、茂豐祥號、吉志益2號遭扣押後,有遭菲國人士依照前揭協議,透過被告子○○向船長家屬恫索財物,已如前述,但如新裕福68號於96年6月2日遭菲國漁業署扣押後,即係依菲國法律處理,新裕福68號的船長乙○○亦須依菲國法定程序繳付罰金之後,始得釋放人、船,也可見被告子○○、壬○○,乃至於戌○○,對於菲國漁業署等人員並非能夠全盤之操控。
3.又如昇豐128號於96年6月18日遭菲國巡邏艇扣押人、船(此部分另詳下述),證人即該船長 許宏哲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漁船(昇豐128號)6月18日在菲律賓海域作業後,開往菲律賓火焰山遭當地土匪挾持,要求我付款300萬元才放我走,因為我有漁業合作所以討價還價至50萬元,期間有一個蔡先生說要幫我解決。我不想理他,之後拜託朋友轉給亥○○先生,由他交付後放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三第251頁),亦可見於菲國人員扣押人、船之後,亦不是必定係透過被告子○○、壬○○來向船長之家屬勒取財物,而係船長家屬確實有向被告子○○、壬○○請求協助時,被告子○○、壬○○始向船長家屬恫取財物,再分得不法利益。
4.何況,於菲國海軍等人員扣押前揭臺灣漁船後,若船長、船長家屬未依其等之要求,直接匯付款項,以求換得人、船釋放時,該等菲國海軍等人員,仍須依菲國法定程序處理,並由菲國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判定扣押漁船人、船之程序是否合乎菲國法律、臺灣漁船船長有無違反菲國法律等事項,是故菲國海軍等人員扣押人、船之行為,並不能逕行認定係被告子○○、壬○○等人將船長等「不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僅能認定菲國海軍等人員於船長、船長家屬亦有意繳付款項,以求人、船釋放時,彼等與被告子○○、壬○○「伺機」以不利於漁船人、船之事,共同恐嚇索取財物。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菲國海軍等人員依菲國之法律固然可以將進入該國海域該扣押之我國漁船「拖入港內」並「依菲國法律辦理」,但其等與被告子○○、壬○○等人共同以此等方法作為恫嚇我國漁船船長家屬匯付財物之手段,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應敘明。
5.是故,並不能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47條之擄人勒贖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事實欄一之事實係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第223頁正面),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在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先與菲國海軍等官方人員
聯絡,伺機對於被扣押之漁船恐嚇取財,造成被害漁船家屬鉅大的財產損害,更會造成菲國海軍等官方人員為瓜分不法利益,無端對於我國漁船扣船之結果,犯罪情節重大,而就詐欺部分,其等對於被害船主誆稱可以取得菲國漁業合作關係,不法詐取高額合作款項,而於參加「漁業合作」之新裕福68號漁船持有被告2人提供之證件遭菲國扣押後,被告2人又完全撇清責任,就相關罰金等費用都還是由要求被扣漁船船長家屬承擔,被扣漁船船長家屬為求人、船釋放,也只能無奈自行籌措罰金款項,此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均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以及被告子○○居於主導,被告壬○○則共同為匯款、收受船長款項等實行犯罪行為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告2人前揭宣告刑,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者,分別減如主文所示。若有數罪併罰者,並諭知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壬○○另與不知名之菲國艦艇官兵間基於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子○○、壬○○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1.我國籍漁船新旺發號(漁船編號:CT3-5056)於96年4月26日9時許,行經北緯19度25分、東經121度55分處,遭菲國海軍巡邏艇軍人持槍強行扣押人、船,並將船長 洪文德 等人押至火焰山島市看管,復指示洪文德以衛星電話與被告子○○聯絡。期間該等菲國軍人告知洪文德需拿出贖金才能釋放人、船,洪文德告知僅有1萬元,隨即取走1萬元後釋放人、船。
2.我國籍漁船聯漁號於96年5月底某日,行經北緯19度25分、東經121度55分之菲國火焰山島市旁750公尺海域附近,遭菲國巡邏艇持槍強行扣押人、船,被告子○○明知聯漁號船長甲○○不識英文,竟持自行承認違規入境非法捕魚之自白書謊稱係委任律師答辯之文書,請甲○○簽署,致該份自白書成為繼續扣押人、船之唯一憑證,並率菲國官員至船上丈量長度及寬度,企圖陷購外籍漁船入侵違規捕魚之事證,並向甲○○要求支付美金5萬元為釋放人船之條件,甲○○經與聯漁號從事漁業合作之菲國來來深水漁業公司負責人亥○○聯絡,亥○○建議甲○○循菲國司法途徑解決,不需支付子○○活動費用,菲國阿巴里地方法院遂於96年6月20日判決聯漁號無罪而釋放人、船。
3.我國籍漁船「昇豐128號」(漁船編號CT3-5056)於96年6月18日,行經北緯19度25分、東經121度55分之菲國火焰山島市附近海域,遭菲國巡邏艇持槍強行扣押人、船,要求贖金菲幣300萬元始釋放人、船,火焰山島市市長透過菲國華僑陳志傑與「昇豐128號」從事漁業合作之菲國來來深水漁業公司負責人亥○○聯絡,要求交付美金5萬元始釋放人、船,遭亥○○拒絕,經被告子○○與戌○○率領2名士兵與許宏哲談判,經亥○○轉交美金1萬5,000元予火焰山島市市長後,遂於96年6月20日遭釋放。
㈡另蔡信良係屏東縣東港籍漁船新明財號(漁船編號:CT3-
5569)船長蔡允生之父,新明財號雖前經 陳榮豐 經辦而入籍菲律賓(英文船名為FongLongStar17),惟漁工部分未取得菲國工作證,不符菲國漁業法之規定,於95年5月6日在菲國海域遭菲國海巡單位扣押在阿巴里港,蔡允生則遭扣留於菲國移民局。蔡信良為求新明財號及蔡允生等人獲釋,交付陳榮豐80萬元前往交涉處理釋放事宜仍未果。嗣同年6月下旬,被告子○○表示有門路得使菲國釋放新明財號及蔡允生等人,惟需交付350萬元。然蔡信良因營救新明財號已耗盡儲蓄,無力再負擔該筆費用,遂拒絕被告子○○之要求,詎被告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7日在蔡信良位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向蔡信良恫嚇稱:「你如不讓我處理,我叫菲律賓第二區將你的漁船沒收(臺語)。」等加害其財產之語,使蔡信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然因蔡信良已無金錢可得支付,被告子○○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壬○○有上開㈠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證人洪文德、許宏哲、亥○○之證述,以及如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壬○○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並辯稱上開新旺發號、聯漁號、昇豐128號漁船被扣押之後,伊都沒有經手處理等語。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有上開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係以證人蔡允生、蔡信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子○○則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稱對蔡信良稱伊沒有辦法幫忙處理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子○○、壬○○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1.新旺發號部分:⑴證人洪文德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從事中菲
漁業合作的子○○先生?你與子○○是何關係?)我聽過他,但跟他不認識」;「(問:你是否曾在菲國海域遭受疑似擄人勒贖的不法侵害?)有,我的漁船(新旺發號,CT3-5056)96年4月26日在菲律賓海域作業後,我的船要開往菲律賓火焰山去跟當地朋友買椰子吃,結果在北緯19度25分、東經121度55分,就遭疑似菲律賓當地土匪11名,其中2名持長槍乘舢舨登船挾持,之後就叫我停泊於菲律賓火焰山,後他要求我使用船上的衛星電話打給『許先生』,我騙他說我船上的衛星電話故障,後他們恐嚇我說要帶我到山頂打衛星電話可能要拖很久,我就說修理後給他打,他跟許先生聯絡時全程都用菲律賓語,我都聽不懂,之後是我船上的菲律賓船員告訴我他們想要錢,我就跟他們說我身上只剩1萬元臺幣,他們接受後就放我們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268號卷一第192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係所謂的「許先生」,並辯稱伊不會說菲律賓話,伊都是用英文跟菲律賓人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證人洪文德既然不認識子○○,且與菲律賓的「當地土匪」語言不通,則證人洪文德如何可以確定挾持其漁船的「當地土匪」係要求其打電話給「許先生」?如何可以確定「當地土匪」係與「許先生」通話?如何可以確定通話之「許先生」即被告子○○?此等皆有疑問。
⑵證人亥○○於偵查中另證稱:「(問:與你合作的漁船從
84年至今,有無被菲律賓海軍以非法捕魚之名義扣漁船?)第一艘船是96年4月26日新旺發號漁船船長洪文德,在菲律賓火燄山島附近海域……」;「(問:第一艘船如何處理?)第一艘船因捕完魚要將魚送回臺灣,但依菲律賓的規定,這艘船已經註冊為菲律賓漁船,所以船上的菲律賓船員,必須要先送到菲律賓火燄山島寄放,這是經過與菲律賓火燄山島市長溝通過,因這些船是從蘇比克港出發,本應回蘇比克,但鮪魚季時間短促,所以才會與火燄山島市長溝通將菲籍船員先寄放火燄山島,該船則開回臺灣下魚貨,就在要下船員時,警察就帶人到船上去,要求50萬菲幣,船長打電話到我在菲律賓的公司,我叫我太太聯絡市長,說已經約定寄放船員,每人2000菲幣,為何要求50萬元,後來以4船員共1萬菲幣交給市長,就放船,後來安全回臺灣」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4頁)。但是證人亥○○此等證言,就挾持漁船的究竟是「當地土匪」或「警察」,以及如何交付款項,交付款項予「當地土匪」或「市長」等節,與證人洪文德所述皆不相符。證人亥○○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新旺發號在96年4月26日行經北緯19度25分、東經121度55分遭菲國巡邏艇扣押,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自然亦不能以證人亥○○前揭於偵查中的證言作為不利被告子○○、壬○○之證據。
⑶依被告子○○、壬○○於96年4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詳如附表壹、五所示),被告子○○雖然有談及:「那天他的船長打電話來,說要我幫忙放船員的事,我跟他說他的文件我沒有,請他等我一下,我也沒有壞心,後來是
BOY說『幹你娘,乾脆把這艘船逮起來算了』二間公司都有船在這裡,你也才不會那麼難做人啊!但想到這樣子後來打去來不及了,因為他已經察覺怪怪的,花了1萬元給小兵就把船員放在那裡了,因為我有交代他們除了我們的船外,其他的船進來就不能讓他們馬上走」等語。而被告子○○於警詢時就此譯文內容則稱:「(問:你所提『但想到這樣子後來打去來不及了,因為他已經察覺怪怪的,花了一萬元給小兵就把船員放在那裡了,因為我有交代他們除了我們的船外,其他的船進來就不能讓他們馬上走』係指何事?『他』係指何人?)所指的是我請戌○○跟火焰山的這位酋長講,要他抓一艘船查亥○○來來公司看看是不是冒用我公司船名同樣的事情。而『他』是指當時有
1艘亥○○來來公司的某艘漁船的船長,他有撥打我在菲律賓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告訴我說他去載船員,當地人不讓他離開,要我幫忙,他自稱跟我合作的漁船中,有幾位船長很熟。後來我請戌○○和酋長聯絡處理該事件,但是這位船長是透過酋長和海防的小兵談好條件,自己花了1萬元就離開了」等語,然被告子○○隨即又稱:
「(問:你是否認識96年4月26日在菲律賓海域北緯19度
25分、東經121度55分遭火焰山當地土匪擄船勒贖被害之新旺發號漁船,船長洪文德?你是否知悉該事件?)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該事件」(均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三第195-196頁)。又被告子○○所稱該亥○○所屬公司漁船船長有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子○○聯絡,與證人洪文德前揭所證述的情節亦有歧異,亦不能逕認定此段譯文所稱之漁船即為新旺發號。更何況,在上開譯文及警詢中,被告子○○復提及:「但想到這樣子後來打去來不及了,因為他已經察覺怪怪的,花了1萬元給小兵就把船員放在那裡了」;「當地人不讓他離開」;「後來我請戌○○和酋長聯絡處理該事件,但是這位船長是透過酋長和海防的小兵談好條件,自己花了1萬元就離開了」等語,則縱使此艘被扣漁船確係新旺發號,在被告子○○請戌○○及當地酋長「把這艘船逮起來」之前,該艘漁船亦已經自行花錢離開,當亦不能認定被告子○○等已經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
2.聯漁號部分:⑴證人亥○○於警詢、偵查時固然證述「……子○○在地檢
署內欺騙2位漁船船長,稱這是要請律師答辯的文書,簽名沒關係,但是該文件卻是2船長自行承認違規入境違法捕魚的自白書……」;「結果該船於晚間8點被送到該港口,子○○叫上開艦長丈量漁船長度及寬度……」等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8、15頁),然此等證言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等證言作為不利被告子○○、壬○○之證據。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則未曾為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分見本院卷第12、37、206頁)。
⑵證人亥○○於警詢時雖稱:「……因為隔日早上,子○○
就向上述2位船長各勒索5萬元美金作為釋放人船的條件,理由就是2位船長都已承認自己外國船違規入境捕魚,所以要支付5萬元美金給他私下處理,就可以馬上釋放人船……」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9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此內容,而係具結證稱:「……隔天我找律師去找檢察官,結果起訴書已經完成,說是外國漁船非法入境捕魚,告知我的律師若要交保,每人5萬美金,人船馬上會釋放,我告知甲○○該船都合法,我會找律師辯護不須要付這筆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5頁),另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起訴書」應該係菲國漁業署等單位之「移送書」,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故所謂「美金5萬元」應係菲國漁業署等單位之要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子○○向甲○○要求支付美金5萬元云云,自屬不能認定。
3.昇豐128號部分:⑴證人許宏哲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亥○○先生,我的漁
船過去菲律賓是由他公司申請的。我不認識子○○」;「我的漁船(昇豐128號)6月18日在菲律賓海域作業後,開往菲律賓火焰山遭當地土匪挾持,要求我付款300萬元才放我走,因為我有漁業合作所以討價還價至50萬元,期間有一個蔡先生(與子○○先生同公司)說要幫我解決。
我不想理他,之後拜託朋友轉給亥○○先生,由他交付後放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三第251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96年6月18日被扣船之情形為?)要將我船上的菲律賓船員送回菲律賓的火燄山,我遇到的那一群人,有些穿迷彩軍裝,有些沒有穿迷彩軍裝。他們的船比較小,是舢板船,也沒有插菲律賓國旗。
一靠近我的船後,就登上我的船,大約有6、7個人,他們有帶槍」;「(問:對方上船後,向你如何要求?)跟我要錢,金額一開始要求新臺幣300萬元。他們是菲律賓的人,但當地火燄山的人,幾乎都會說閩南話。所以我才聽得懂他要求300萬臺幣。一開始他們問我船上有無美金,我告知沒有,他們就表示要拿錢出來才會將我們釋放。
我有拿亥○○交給我的證件給他們看,第一個看證件的人氣呼呼的表示不願意看,就將證件丟到一旁,他們好像不敢自己作主,就打電話給市長,這也是他自己告知我,要請示過市○○○道如何處理。後來我們討價還價,我要求
50萬元新臺幣,他們願意接受」;「(問:如何付款?)我從臺灣匯款到菲律賓,由亥○○協助付款」;「(問:有一位自稱蔡先生的人往扣船當時與你聯絡?)有,但我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表示他姓蔡」;「(問:過程中有無提到子○○?)沒有」;「(問:本次被扣船,你的船有無被拖進港?)沒有。因為他們也有告知我,該次扣船非合法扣船,所以無法拖進港。但亥○○有告知他們,希望將船拖進港,讓法院來處理。因為當時他們要求300萬元,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一開始上來扣船的人,只是要求我船上有現金就給他,如果是匯款的話,金額就要比較高,因為這樣就要回報他的上級知道。
但因我沒有錢,所以他們就要求300萬元臺幣,後來談一談,又談到5萬美金,用美金討價還價後,用美金1萬5千元成交」,並表示在過程中其都沒有聽到「子○○」或「BOY」之名字(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二第255-
258頁)。⑵證人亥○○於警詢中雖證稱:「昇豐128號漁船進入火焰
山市後,就遭到火焰山市長綁架,火焰山市長透過 陳進傑 先生找到我,直接和我電話聯繫表示已經扣到我的船了,要脅我支付5萬美金給他,他才要釋放人船,我馬上拒絕,並表示該船一切合法市長無權扣押,要求該市長立即將人船移送法院,我要透過法院處理。當時我與菲國律師曾考慮要報警處理這件綁架擄人勒贖的案件,然而,當時就有一位長期和子○○合作擔任子○○白手套的BOY蔡,就帶著2個士兵和船長許宏哲談判贖款的價碼,從5萬美元到1萬5千美元成交。該筆款項係許宏哲的妻子輾轉交到我手上,委託我代為處理支付該贖款給市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0-11頁),然而證人亥○○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第三艘船如何處理?)該船是從臺灣載子○○的菲律賓船員回到火燄山,一進去火燄山附近就被警察單位扣船,叫船長許宏哲聯絡所屬船公司及家屬要美金5萬元,許宏哲的太太與我聯絡,市長那邊也透過陳進傑與我聯絡,也說要5萬美金才能放船,我說我不能接受,我要陳進傑通知市長,將人與船送到阿巴里市的法院依法處理,但市長那邊不同意,要求直接與許宏哲談,因許宏哲告知我他船上有2名大陸籍漁工,所以避免麻煩,同意用1萬5千美元交付市長所指派的人,這一次的扣船完全沒有理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一第15頁)。
⑶依上述證據,僅能認定許宏哲於扣船當時有接到一名「蔡
姓男子」的電話,說要「幫忙解決」,但並不為許宏哲所理睬,而不能僅以證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即遽行認定被告子○○有與戌○○「率領2名士兵與許宏哲談判」之行為。
⑷另外,雖然依被告子○○、壬○○於96年6月18日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壹、六),被告子○○有提及:「我跟你講賴的船又中一艘了」;「我等計程車,我在等
BOY的電話,要看看那兩艘船是誰的船」;「另一艘是運搬船不知道時誰的,一艘確定賴的船,另一艘不知道」等語,而可認為前揭證人許宏哲所提及的「蔡姓男子」為戌○○。然戌○○於電話中向許宏哲既然僅表示要「幫忙解決」,即為許宏哲所拒絕,自然亦不能認定被告子○○或戌○○等已經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
4.至於依附表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可以認定被告子○○、壬○○及戌○○有與聯絡若干不詳姓名之菲國海軍、火焰山市市長、漁業署人員,以扣船後「海上放船」之方式對船長家屬恐嚇取財,已如前述。然尚不能認定被告子○○、壬○○對於菲國海軍等人員能夠全盤之操控,且菲國人員扣押人、船之後,亦非必定係透過被告子○○、壬○○來向船長之家屬勒取財物,而係船長、船長家屬確實有向被告子○○、壬○○請求協助時,被告子○○、壬○○始向船長家屬恫取財物,再分得不法利益等情,本院已論述如上(見理由欄貳、四、㈡),故亦不能以上揭新旺發號等漁船經菲國巡邏艇扣押,即認被告 許宜 、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子○○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證人蔡允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不利被告子○○之證述,並非證人蔡允生所親自見聞,純料係透過他人轉述得知,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至於證人蔡信良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新明財船長是我兒子蔡允生……我兒子及漁船被扣押後,我本來是請陳榮豐來處理,我認為我們己繳了錢,在菲律賓海域出了事,他就要解決,我也有交給陳榮豐70萬元,本來是說幾日後就會放人,但是並沒有處理好。過了一個月也沒有放人,陳榮豐說要80萬元才要放人,後來我又交給 陳豐榮 80萬元,也沒有下文。
……我在臺灣時就有去請教子○○相關的事宜,子○○也答應要幫我處理,他說要新臺幣350萬元才能解決……我就告知子○○,他提出的錢太多,我沒有辦法給付,後來子○○就說:『你如果不讓我處理,我就叫菲律賓第二區將你的船沒收』。後來我還是沒有給他錢,因為我真的沒有錢給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第147-148頁)。然而除證人蔡信良此等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此等行為,自不能遽行加以認定。
五、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2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此等被訴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通訊監察譯文):
一、┌──────┬───────┬─────────────────┐│時間│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所在卷頁)│通話人││├──────┼───────┼─────────────────┤│95年12月4日│發(B):│B:老婆,我跟你講,剛才火焰山市長打││17時37分13秒│00-0000000000│電話過來,說扣到一艘漁船,應該會││(96年度偵字│子○○│找到我們這邊來了,目前這個局勢,││12289號卷三││他們只有找我們了,到時要怎麼做,││第42頁)│受(A):│我再打電話告訴你剛剛才扣到。│││0000000000│A:誰打給你的?│││壬○○│B:剛剛市長打來的,我每個月六萬給他││││,上個月借他二個月了,我們要談放││││船員的事,他問我如有漁船可不可以││││抓,我說只要不是我們公司的漁船,││││要抓照你抓,剛剛抓到一艘,應該會││││來找我們了。│├──────┼───────┼─────────────────┤│95年12月5日│發(B):│……(前略)││4時14分39秒│00-0000000000│B:我跟你講,今天扣到的船,琉球的船││(96年度偵字│子○○│,最近就會有消息了,現在扣在我們││12289號卷三││放船員的小島,萬一他們找我們,你││第42頁)│受(A):│叫他們寫委託書授權書,他們要我們│││0000000000│辦的。│││壬○○│A:市長沒說什麼,他可以作主嗎?││││B:他可以作主。│├──────┼───────┼─────────────────┤│95年12月5日│發(B):│B:幹,結果那隻是懋舜的船,本來說要││4時14分39秒│00-0000000000│載船員,結果卻載大陸的。││(96年度偵字│子○○│││12289號卷三││││第42頁)│受(A):││││0000000000││││壬○○││└──────┴───────┴─────────────────┘
二、┌──────┬───────┬─────────────────┐│96年1月31日│發(A):│……(前略)││19時25分30秒│0000000000/│B:等一下,八點半的時候,可能要跟漁││(96年度偵字│0000000000│業局的人碰面,BOY現在在約,OK的││12289號卷三│壬○○│話,我要跟他們談黑鮪魚我們船的事││第203頁)││情和巡邏艇出去作業的事情。│││受(B):│A:其他東西拿到了沒。│││000000000000│B:我等春源打給我,再去談。│││子○○││├──────┼───────┼─────────────────┤│96年1月31日│發(B):│B:我大概3點多出發。││22時52分33秒│000000000000│A:你剛剛跟約的那個談好了嗎?││(96年度偵│子○○│B:現在,還在這邊啊,還沒有談完啊,││12289號卷三││在太平洋(某店名)││第203-206頁│受(A):│A:我說我們船的事情啊!││)│0000000000/│B:對啊,漁業局啊,他們開口了啊,今│││0000000000│年他們會派三艘巡邏艇,漁業局的啊│││壬○○│,他們說海軍那邊會派二艘船,三艘││││直昇機,他們跟海軍談好了啊,抓到││││的話,一艘船要350萬。││││A:350。││││B:對啊,跟去年一樣,海上放的話,這││││邊開口一艘船要350萬。││││A:海上放?││││B:就是去年像上次那樣被抓到的船,直││││接打電話,OK的話,錢匯過來就放他││││們走,350啊!而且今年他們講,抓││││的範圍會比較大,會更遠,現在是我││││們這幾艘船問題,不要像上次那樣找││││我們的船麻煩,如果條件談得好的話││││,一艘船可能給個2萬、3萬吧!給││││海軍跟漁業局,他們兩邊已經聯合好││││了。││││A:為什麼還要給他們錢?││││B:不給他們錢,他們都知道我們船的問││││題。││││A:什麼問題?││││B:雙重國籍的問題啊,一樣意思,本來││││海軍跟他們分開談,還不是要分開給││││,現在他們已經談好了啊!││││A:都已經辦合作,怎麼還要給錢││││B:怕他們找麻煩啊,本來一艘船每年就││││要給他們錢啊││││A:去年付多少錢?││││B:第一年不知道啊,第二年已跟他們談││││漁業局每艘船每年三萬到三萬五港務││││局也要給海防和海軍也要給,既然他││││們今年都已經談好了要聯合。││││A:鮪魚季結束時候再收。││││B:沒有啊,我們要是1個單位要付3萬││││,4個單位,要12萬,有15艘船要付││││1百多萬,要是一筆付給他們,以30││││萬披索,不要扣我們的船這樣比較好││││。第二年只要花工作證跟這筆錢而已││││,其他就不用花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鮪魚季結束再給嗎?││││B:當然在鮪魚季之前就要給(打)啊!││││A:先給喔!││││B:那我分二次付啊,3、4、5月結束再││││付啊!││││A:BO││││B:這中間要是說他們有抓到其他的,要││││讓我們處理的話我們在弄啊!││││A:BOY也有在場有聽到嗎?││││B:我和BOY都在場。我現再跟boy講以後││││一起講錢的事情。自從移民局那五十││││萬的事情,以後有談錢的事情我一定││││要在場。再來就是 小瑋 的事啊!││││A:這個要付他們的錢什麼時候付?││││B:付他們這些錢,我們還沒談好條件,││││最高頂多三萬啊,總共4個單位他們││││自己去分。││││A:3萬。││││B:最高3萬,我哪可能一開始就3萬,││││我當然從1萬開始談。重點他們是看││││到去年抓的那些。船進來一艘船都花││││那麼多錢,他們就知道啊!重點是他││││們要看看能不能抓到這些船,他們和││││我們私底下……││││A:去年扣那麼多船,花那麼多錢,這些││││還可能沒有人敢這樣子了吧!││││B:你放心,不管這樣,他們去年抓的比││││較近,今年會抓的範圍會比較遠,比││││較出去,還有、有啦,不可能說沒有││││。││││A:可是這樣子,我們的船不就要抱怨了││││?││││B:不是啊,我們的船沒有問題啊。所以││││我今天晚上跟他們談好條件,或者今││││晚能不談就不談,今天我們也是跟這││││個管所有巡邏艇的組長談,現在所有││││巡邏艇都是他在管的,談好的話,出││││去的人都是他的人,去年是因為 萬山 ││││被扣進來,那些資料搞不好,我們現││││在跟他們條件講好了,我們就不用煩││││惱了,他們出去抓,馬上抓到了,電││││話馬上給我們。│└──────┴───────┴─────────────────┘
三、┌──────┬───────┬─────────────────┐│96年3月27日│發(B):│……(前略)││01時49分26秒│000000000000│B:今天海軍那邊司令打電話來。││(97年度偵│子○○│A:海軍司令?││7268號卷一第││B:是要借一些小錢啦,借錢那是小問題││268-269頁)│受(A):│啦。重點是他說今年的目標是要抓10│││0000000000/│艘,他們會巡到很接近臺灣的地方,│││0000000000│只要一進來就一定抓,幹你娘,今年│││壬○○│一艘船最少,我們光我們這邊喔,至││││少就要賺50萬元臺幣,幹你娘。││││A:他是跟你說,他要錢,然後放消息也││││是要抓違規的。││││B:他們今年派了3艘船、2架直昇機。││││直昇機先去抓,一有發現就會報經緯││││度出來,他們就會去包抄了。還有漁││││業署這邊也出了3艘船,我們35萬也││││已經付了,所以我們的船應該沒有問││││題。││││A:怎麼那麼準確?││││B:我不是說漁業署他們開口要35萬嗎,││││現在老兵、奇順、連建發等漁船,我││││們外面還有7艘尾款還沒收,約1百││││多萬,都算多出來的啊,再來就是等││││了。││││……(後略)│└──────┴───────┴─────────────────┘
四、┌──────┬───────┬─────────────────┐│96年4月3日│發(A):│A:BOY,so,nowthecommander││16時22分26秒│0000000000│generalisbeforetheoneor││(96年度偵│子○○│now.││12289號卷三││B:what?││第220頁)│受(B):│A:Ijustreceivedyourfax.│││00000000000000│B:Itoldwithhim。他要180萬元。│││6│A:180萬元,那可以做啦,反正│││戌○○│B:對。180萬,Itellhim,船長讓我││││們跟他講,我們說放他們就放啦(臺││││語)││││A:Theprocedurejustlikebefore?││││B:Likebefore.Ourplanbefore.││││It'snowgeneralsaidtoday.││││像去年放三艘船(臺語)哈哈。││││A:哈哈,It'sgood!那個沒消息了!││││B:明天才知道(臺語)。│└──────┴───────┴─────────────────┘
五、┌──────┬───────┬─────────────────┐│96年4月28日│發(B):│B:有啦,BOY現在再問了啦,我叫他再││18時56分30秒│000000000000│次交代火焰山那邊,只要他們有靠過││(96年度偵│子○○│來,而且我要跟海軍的隊長見面吃飯││12289號卷三││,我跟漁業局碰完面,等下會去海軍││第230-231頁│受(A):│的營區去找他,我會叫他看到橘色船││)│0000000000│針對他們的船名,先把他們的抓一艘│││壬○○│船進來再說吧。││││A:這樣會不會影響到我們。││││B:不會啊,拼拼看看誰的關係比較好,││││大家試試看,今天他們也一艘船被扣││││進來,對我們比較好啊,看誰的文件││││比較強啊。││││A:幹麻這樣自相殘殺,好奇怪,各家各││││做個的嘛。││││B:我們一艘船在裡面,他們沒有,我們││││一定會被人家說得很難聽,所以我一││││定要想辦法抓他的一艘船進來。││││A:我們臺灣人就是不團結。││││B:那天他的船長打電話來,說要我幫忙││││放船員的事,我跟他說他的文件我沒││││有,請他等我一下,我也沒有壞心,││││後來是BOY說『幹你娘,乾脆把這艘││││船逮起來算了。』二間公司都有船在││││這裡,你也才不會那麼難做人啊!但││││想到這樣子後來打去來不及了,因為││││他已經察覺怪怪的,花了一萬元給小││││兵就把船員放在那裡了,因為我有交││││代他們除了我們的船外,其他的船進││││來就不能讓他們馬上走││││A:我知道那是禮拜三的事,我送弟弟去││││上課。││││B:我想到了,也只有賴的才會搞我的。││││A:剛剛琴仔打來,她也聽到有船長們聊││││到有人要針對你,讓你嘗試看看這樣││││的狀況。││││B:好啊,讓我不能做,我也讓他們也不││││用玩,沒關係!幹你娘!就算要我花││││錢叫海軍抓,我也要叫海軍抓他的船││││進來。│├──────┼───────┼─────────────────┤│96年4月28日│發(A):│A:你可以跟她講,說有啊,有談一個結││20時57分19秒│000000000000│果,但是你覺得太高(價錢)。││(96年度偵│子○○│B:我有找一個類似阿美族像原住民的酋││12289卷三第││長,剛剛BOY打給他,他禮拜一或二││231-232頁)│受(B):│會回到火焰山,有跟他講叫他對那家│││0000000000│公司的船就留下來。│││壬○○│A:嗯,知道。││││B:還有海軍的,我也叫他去抓他們公司││││的船進來,不然他們的船不進來。││││A:按他們原來想做的去做。││││B:不抓一艘進來,我們也難過。││││B:剛剛MARK打來,問我在哪,我說我在││││阿巴里,他也在忙選舉造勢,5月14││││日要投票。││││A:你都談完了嗎?││││B:還沒我剛跟海軍隊長聊了一下,他們││││的巡邏艇要出勤二艘。││││A:我們的船要不要注意一下。││││B:不用啦,我們跟海軍沒問題啦,我再││││想如果有要匯那麼錢,BOY也沒辦法││││,等禮拜一錢拿到再過來(阿巴里)處││││理,因為BOY的帳號是馬尼拉的帳號││││,在鄉下地方一次只是5萬10萬,如││││果50萬要多久領完,幹你娘!我們家││││裡有之衛星電話忘了帶過來,火焰山││││那邊只能靠衛星聯絡,他們那邊臨時││││有什麼狀況可以通知我們,我們可以││││處理。││││A:你可以叫 阿弟仔 (未○○)帶錢坐飛││││機過去啊││││B:阿弟仔跟我講,先拿二十萬他還沒問││││題,太多他也不敢。│└──────┴───────┴─────────────────┘
六、┌──────┬───────┬─────────────────┐│96年6月18日│發(A):│B:海防來找麻煩啊,船報關快要好了。││13時07分54秒│0000000000│A:你不是已經報了嗎?為什麼要找麻煩││(96年度偵│壬○○│。││12289號卷三││B:沒為什麼,他們要驗船找麻煩,我找││第430頁)│受(B):│人打電話處理了,拿6千元給他啊!│││000000000000│A:現在呢?│││子○○│B:我跟司機講,文件下來,我上去再給││││他錢,我跟你講賴的船又中一艘了。││││(被抓)(巡邏)││││A:對喔,你怎麼知道?││││B:船上有我們的人啊,我們有人在上面││││,有買一隻衛星電話給他們用,就是││││火焰山的副市長啊!││││A:這麼晚才出去抓。││││B:哪有人家出去巡邏是照人家既定的行││││程出去抓。││││A:你叫我這兩天聯絡的嗎?││││B:昨天晚上。││││A:前天啦,你說兩天的時間阿!││││B:對喔,這兩天喔,今天早上去抓的啊││││!│├──────┼───────┼─────────────────┤│96年6月18日│發(A):│B:船剛走了,我現在要趕過去了。聽說││14時02分49秒│0000000000│現在已經抓到2艘了。││(96年度偵│壬○○│A:從剛剛到現在喔。││12289號卷三││B:對啊!另外一艘是誰的還不知道。││第430-431頁)│受(B):│A:好啊!船剛出去喔。│││000000000000││││子○○││├──────┼───────┼─────────────────┤│96年6月18日│發(A):│B:我等計程車,我在等BOY的電話,要││14時41分45秒│0000000000│看看那兩艘船是誰的船。││(96年度偵│壬○○│A:掛我電話。││12289號卷三││B:我有急事,要趕快聯絡是哪艘船。││第431頁)│受(B):│A:你到線上打給我啊。│││000000000000│B:我現在忙的很,有事直接講。│││子○○│A:你去用SKYPE打給我。││││B:我要趕去機場嘛。│├──────┼───────┼─────────────────┤│96年6月18日│發(B):│B:我到機場了,辦手續CHECKIN。││15時51分40秒│000000000000│A:船的事情怎麼樣?││(96年度偵│子○○│B:另一艘是運搬船不知道時誰的,一艘││12289號卷三││確定賴的船,另一艘不知道。││第431頁)│受(A):│A:你自己搭車去。│││0000000000│B:要辦四叔船的事下午才走。│││壬○○││└──────┴───────┴─────────────────┘附表貳(詐欺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證據明細):
┌───┬────────────┬─────────────┬────────────┐│編號│船籍資料、船主(船長)、│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詐欺時間、金額│││├───┼────────────┼─────────────┼────────────┤│1.│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癸○○│農委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起訴│ 興明利 30號(CT4-1900)│⑴97.1.3警詢筆錄:「合作的│船籍證書、CERTIFICATEOF││書附表│⒉菲國船名:│時間是自93年10月開始至今│OWNERSHIP、COMMERCIAL││一編號│GOLDENJULLY│已3年,第一年簽約 金新臺 │FISHINGVESSEL/GEAR││22)│(原名EXCELLENT1)│幣50萬元、第二、三年簽約│LICENSE等相關文件(97偵│││⒊船主:癸○○│金40萬元,我一共支付約│7268號卷三第26-39頁)│││⒋詐欺日期:93年10月間│130萬元左右。」等語(97││││⒌詐欺金額:130萬元│年偵7268號卷二第5-8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⑶98.11.5審判期日證述│││││(本院卷二第200-203頁)││││││││││⒉被告子○○│││││⑴96.12.5警詢筆錄:「93年│││││10月起訂約3次,第1年(│││││94.1-95.1)收新臺幣50萬│││││元、第2年(95.1-96.1)和│││││第3年均收取4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原為│││││EXCELLENT1.,復於96年改│││││船名為GOLDENJULLY.」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⑵98.11.5審理筆錄:「證人│││││(癸○○)的漁船是我辦理│││││漁業合作的第一艘船,我跟│││││他合作3年,第一年50萬,│││││第二年40萬,第三年40萬元│││││,這是包含工作證的費用。│││││如果是臺灣籍的漁工二名之│││││內是包含在這個金額之內…│││││…」││├───┼────────────┼─────────────┼────────────┤│2.│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寅○○│⒈乙○○提出菲國扣押宣誓││(起訴│新裕福68號(CT4-2553)│⑴96.9.10警詢筆錄:「我和│書、子○○所交付出港許││書附表│⒉菲國船名:│我先生一起簽約合作,合│可證、商用漁船/漁具執││一編號│MAGNIFICAT88│作的時間是自94年4日開始│照、漁具登記、船長安全││1)│(原名ADCOR)│至今已三年,第一年簽約金│啟航宣誓書、漁船安全證│││⒊船主:乙○○│60萬元、第二年簽約金50│明書、海上行業組織所有│││⒋詐欺日期:94年3月間│萬元、第三年簽約金40萬元│權證明書、訴狀等文件影│││⒌詐欺金額:160萬元│,一張工作證3.2萬元,報│本及翻譯各1份(96年他││││關費1.2萬元,我一共支付│8003號卷第11-164頁)││││約160萬元左右。」等語(│⒉匯款人為寅○○,受款人││││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32-36│初炳群之匯款單2紙(96││││頁)│年偵12289號卷三第459-││││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460頁)││││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⒊乙○○與子○○於94.4.1│││││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他││││⒉乙○○│8004號卷第4-6頁)││││⑴96.9.28警詢筆錄(97年│⒋乙○○東港區漁會││││偵7268號卷二第9-13頁)│0000000-00-0000000之存││││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摺封面及內頁(96他8003││││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號卷第8頁)││││⒌漁業合作合約、壬○○與││││⒊子○○│寅○○簽署之協議書、匯││││⑴96.12.5警詢筆錄:「94年│款書、CERTIFICATEOF││││3月26日開始合作,第1年(│OWNERSHIP、COMMERCIAL││││94.3-95.3)收新臺幣50萬│FISHINGVESSEL/GEAR││││元、第2年(95.3-96.3)收│LICENSE、FISHING││││取40萬元、第3年(96.3迄│VESSELSAFETY││││今)收取40萬元,該船在菲│CERTIFICATE、 陳東和 、││││律賓的船名原為ADCOR3.│ 黃傳宗 、乙○○護照等相││││,復於96年改船名為│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MAGNIFICAT88.」等語(96│第40-78頁)││││年偵12289號第135-142頁)││├───┼────────────┼─────────────┼────────────┤│3.│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丙○○│⒈丙○○提出經子○○交付││(起訴│新裕福168號(CT3-5873)│⑴96.9.10警詢筆錄:「合│之漁業合作文件(96他││書附表│⒉菲國船名:│作的時間是自94年4月開始│8004號卷第9-43頁)││一編號│DONAANITASAN│至今已3年,第一年簽約金│⒉匯款人為丙○○,受款人││2)│⒊船主:丙○○│新臺幣60萬元、第二年簽約│初炳群之匯款單1紙(96│││⒋詐欺日期:94年3月間│金50萬元、第三年40萬元、│年偵12289號卷三第463│││⒌詐欺金額:150萬元│報關費1.2萬元,我一共支│頁)││││付150萬元。」等語(96年│⒊匯款人:丙○○96.5.22││││偵12289號卷二第24-27頁)│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匯款回││││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條(97偵7268號卷一第││││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255頁)│││││⒋丙○○與子○○於94.4.1││││⒉子○○│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他││││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8004號卷第4-6頁)││││3月26日開始合作,第1年(│⒌農會會漁業執照、丙○○││││94.3-95.3)收新臺幣50萬│與子○○94.4.1簽署漁業││││元、第2年(95.3-96.3)收│合作合約、 吳泓魰 護照、││││取40萬元、第3年(96.3迄│DEPARTEMENTOFLABOR││││今)收取40萬元,該船在菲│ANDEMPLOYMENT、││││律賓的船名DONAANTIA│COMMERCIALFISHING││││SAN.」等語(96年偵12289│VESSEL/GEARLICENSE等││││號卷三第135-142頁)│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79-129頁)│├───┼────────────┼─────────────┼────────────┤│4.│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戊○○│⒈ 吳德茂 與子○○於94.4.1││(起訴│聖滿興10號(CT3-5412)│⑴96.9.20警詢筆錄:「合作│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他││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4年4月開始至│8004號卷第4-6頁)││一編號│GREATOCEAN3│今3年,第一年簽約金新臺│⒉戊○○提出經子○○交付││3)│(原名KONAAQUA2)│幣60萬元,第2年簽約金50│之漁業合作文件(96他│││⒊船主:戊○○│萬元、第3年簽約金40萬,│8004號卷第44-70頁)│││⒋詐欺日期:94年3月間│報關費1.2萬元,我一共支│⒊農委會執照、 林明伸 、林│││⒌詐欺金額:150萬元│付150萬元。」等語(97偵│明月及戊○○護照、││││7268號卷二第18-21頁)│DEPARTMENTOFLABOR││││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ANDEMPLOYMENT、││││12289號卷二第261-271頁)│CERTIFICATEOF│││││CLEARANCE等相關文件(││││⒉子○○│97偵7268號卷三第130-││││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155頁)││││3月26日開始合作,第1年(│││││94.3-95.3)收新臺幣50萬│││││元、第2年(95.3-96.3)收│││││取40萬元、第3年(96.3迄│││││今)收取4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原為KONAAQUA2│││││,復於96年改船名為GREAT│││││OCEAN3」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5.│⒈我國船名:│⒈證人卯○○│⒈卯○○與子○○於94.7.││(起訴│全結群號│⑴95.10.13警詢筆錄:「我…│28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書附表│⒉菲國船名:│…向子○○以簽訂到菲律賓│年偵12289號卷三第170-││一編號│WORLDMARINE82│捕魚的契約以60萬元的代價│171頁)││17)│⒊船主:卯○○│取得……」等語(95他5178│⒉手稿一紙、船籍證書、進│││⒋詐欺日期:94年7月間│卷二第135-136頁)│口報單、 陳水金 、卯○○│││⒌詐欺金額:60萬元│⑵95.10.25訊問筆錄(95他│、 陳和昌 、 洪慶章 護照、││││5178卷二第144-146頁)│CERTIFICATEOFVESSEL│││││REGISTRY等相關文件(97││││⒉子○○│偵7268號卷三第342-357││││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8│頁)││││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WORLDMARINE82。」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6.│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 蔡金鐘 │蔡金鐘與子○○於94.7.31││(起訴│高昇號(CT3-5351)│⑴96.12.27警詢筆錄:「合作│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年偵││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自94年10月開始,簽│12289號卷3第172-173頁)││一編號│SUPREME4│約金60萬元,95年就沒跟他│││16)│⒊船主(船長):蔡金鐘(│合作了,因為他說不能保證││││ 黃南發 )│在菲律賓捕魚的安全,合計││││⒋詐欺日期:94年7月間│共支付新臺幣60萬元。」等││││⒌詐欺金額:60萬元│語(97年偵7268號卷二第│││││70-73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11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SUPREME4」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7.│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 洪林素英 │⒈洪林素英提出匯款單、││(起訴│ 金利昇 1號(CT3-5441)│⑴97.1.7警詢筆錄:│存款憑條、壬○○96.2.6││書附表│⒉菲國船名:│「合作時間是自94年8月開始│簽發收據等相關文件5張││一編號│SUPREME2│,第一年60萬、第2年50萬│(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5)│⒊船主: 洪清福 │,因為款項是多次支付,我│290-294頁)│││⒋詐欺日期:94年8月間│只記得一共支付約110萬元│⒉洪清福與子○○於94.8.│││⒌詐欺金額:110萬元│。」(97年偵7268號卷二第│30簽署漁業合作合約(││││26-29頁)│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74-175頁)││││12289卷二第280-285頁)│⒊96.2.6壬○○簽收單、存│││││款人為洪清福之96.2.6之││││⒉子○○│存款單、匯款人洪林素英││││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8│之96.5.5、96.5.7匯款單││││月訂約,第1年(94.11-95.│、 洪瑞隆 、洪清福護照等││││11)收新臺幣50萬元、第2│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年(95.11-96.11)收取50│三第181-207頁)││││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原為SUPREME2。」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8.│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 施彩雲 │ 吳福南 等人之護照、船舶檢││(起訴│ 清春 發2號(CT3-4947)│⑴96.12.25警詢筆錄:「合作│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4年9月開始,│INTERNATIONFISHING││一編號│GREATOCEAN2│簽約金60萬元,95年就沒有│PERMIT、COMMERCIAL││15)│⒊船主:吳福南│跟他合作了,因為他說不能│FISHINGVESSEL/GEAR│││⒋詐欺日期:94年9月間│保證在菲律賓捕魚的安全就│LICENSE、手稿一紙│││⒌詐欺金額:60萬元(後退│沒有再合作了」等語(97年││││還15萬元)│偵7268號卷二第66-69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⒉子○○│││││95.12.5警詢筆錄:「94年9│││││月訂約1次,收取新臺幣60│││││萬,但吳福南後來僅要合作│││││9個月,我就退還他15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英文船名│││││為GREATOCEAN2.(當該船│││││沒合作後,我將該船名所登│││││記之船籍資料變更給 福群 12│││││號漁船使用)」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9.│⒈我國船名:│⒈子○○│船舶檢查證書、 孔大明 、吳││(起訴│明聖財號│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慶福護照、船舶登記書││書附表│⒉菲國船名:│9月訂約1次,收取新臺幣│OWNERSHIP、COMMERCIAL││一編號│AQUASUPREME│60萬,只辦3個月,退還45│FISHINGVESSE/GEAR││14)│⒊船主:孔大明│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LICENSE、手稿一紙等相關│││⒋詐欺日期:94年9月間│名為AQUASUPREME。」等語│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⒌詐欺金額:60萬元(後退│(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301-317頁)│││還45萬元)│135-142頁)││├───┼────────────┼─────────────┼────────────┤│10.│⒈我國漁船(編號):│⒈證人 孔明 加│船舶登記證書、COMMERCIAL││(起訴│明聖財3號(CT4-2284)│⑴96.12.25警詢筆錄:「合作│FISHINGVESSEL/GEAR││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4年9月開始,│LICENSE、護照、FISH││一編號│JULLYSTAR│簽約金60萬。95年就沒跟他│VESSELSAFETY││13)│⒊船主:孔明加│合作了,因他說不能保證在│CERTIFICATE等相關文件(│││⒋詐欺日期:94年9月間│菲律賓捕魚的安全,合計共│97偵7268號卷三第281-300│││⒌詐欺金額:60萬元(後退│支付60萬元。」等語(97偵│頁)│││還15萬元)│7268卷二第62-65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9│││││月訂約1次,收取新臺幣60│││││萬,只辦9個月,退還15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為JULLYSTAR。」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1.│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 陳秀鳳 │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起訴│新有福111號(CT3-5368│⑴96.12.25警詢筆錄:「合作│書、手稿一紙、││書附表│)│的時間是自94年10月開始至│CERTIFICATEOFOWNERSHIP││一編號│⒉菲國船名:│95年10月止,期限一年,一│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18)│GREATOCEAN│年簽約金是新臺幣60萬元,│三第358-373頁)│││⒊船主(船長): 辜秀姬 (│簽約金60萬元,一張工作證││││ 洪承廣 )│3.2萬元,報關費1.2萬,││││⒋詐欺日期:94年10月間│及到菲律賓公主港更改船名││││⒌詐欺金額:72萬元│等費用,我一共支付72萬餘│││││元。」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74-79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10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GREATOCEAN。」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2.│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林漢德│CERTIFICATEOF││(起訴│連吉發號(CT3-4825)│⑴96.12.7警詢筆錄:「合作│CLEARANCE、DEPARTMENTOF││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4年12月開始,│LABORANDEMPLOYMENT、林││一編號│WORLDMARINE86│簽約金第一年60萬,加2張│ 正雄 護照、FISHINGVESSEL││7)│⒊船主(船長):林漢德(│工作證再付5萬,因為款項│SAFETYCERTIFICATE等相關│││ 林正雄 )│是分多次支付,我只記得支│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⒋詐欺日期:94年11月間│付65萬元、95年第2年簽約│219-243頁)│││⒌詐欺金額:117萬元│金50萬,報關費2萬,一共│││││支付52萬,合計共支付117│││││萬元。」等語(97年偵│││││7268號卷二第34-37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11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95年11月第2次訂│││││約,收取5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WORLDMARINE│││││86.該船於96年變更英文船│││││名,因為我都是聽從戌○○│││││要求這樣辦,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改名字。」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3.│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林正雄│CERTIFICATEOF││(起訴│連吉發20號(CT3-5118)│⑴96.12.7警詢筆錄:「合作│CLEARANCE、EXEMPTION││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4年12月開始,│CERTIFICATE、FISHING││一編號│WORLDMARINE72│簽約金60萬,加2張工作證│VESSELSAFETY││8)│⒊船主(船長):林正雄(│再付5萬,我只記得支付65│CERTIFICATE等相關文件(│││林漢德)│萬元。」等語(97年偵7268│97偵7268號卷三第244-261│││⒋詐欺日期:94年11月間│號卷二第38-41頁)│頁)│││⒌詐欺金額:65萬元│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4年│││││11月訂約第1次,收新臺幣│││││60萬元;95年11月原本準備│││││第2次訂約,因該船在帛琉│││││因意外沉沒,故未續約,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WORLD│││││MARINE72.」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4.│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 吳金成 │農委會執照、 孔太白 、 孔俊 ││(起訴│新裕福26號(CT3-4500)│⑴96.9.20警詢筆錄:「合作│傑、孔財力護照、││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5年4月開始至│DEPARTMENTOFLABORAND││一編號│JULLYWAN│今已2年,第一年簽約金60│EMPLOYMENT、COMMERCIAL││4)│(原名PRINCESSJULLY)│萬、第2年50萬,報關費1.2│FISHINGVESSEL/GEAR│││⒊船主(船長):孔財力(│萬,我一共支付111萬元。│LICENSE等相關文件(97偵│││吳金成)│」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7268號卷三第156-180頁)│││⒋詐欺日期:95年2月間│22-25頁)││││⒌詐欺金額:111萬元││││││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2月23日合作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原為PRINCESS│││││JULLY,因為戌○○將他的│││││漁船執照和 張天興 的 軍明興 │││││21號的資料弄混了,所以又│││││改名成JULLYWAN,因為我│││││都交給戌○○這樣辦。」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5.│⒈我國船名:│⒈證人 林進龍 │ 陳天益 護照、船舶檢查記錄││(起訴│福群12號│⑴96.12.7警詢筆錄:「合作│、進口報單、船舶登記證書││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5年3月開始,│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一編號│GREATOCEAN2│第一年簽約金60萬、第2年│三第208-218頁)││6)│(原名WORLDMARINE71)│50萬,因為款項是分多次支││││⒊船主(船長):林進龍(│付,我只記得二年一共支付││││ 鄭中和 )│約110萬元。」等語(97年││││⒋詐欺日期:95年3月間│偵7268號卷二第30-33頁)││││⒌詐欺金額:110萬元│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95-305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3月開始訂約,第1年(95.│││││3-96.3)收新臺幣60萬元、│││││第2年(96.3迄今)收取5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英文船│││││名原為WORLDMARINE71,│││││復於96年改船名為GREAT│││││OCEAN2.」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6.│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許水旺│CERTIFICATEOF││(未據│軍明興21號(CT3-4835)│⑴96.8.31警詢筆錄:「有合│OWNERSHIP、COMMERCIAL││起訴)│⒉菲國船名:│作,合作的時間是自95年3│FISHINGVESSEL/GEAR│││PRINCESSJULLY│月開始,簽約金60萬(包括│LICENSE、漁業執照等相關│││(原名JULLYWAN)│1張工作證),每加1張工│文件(97偵7268號卷三第1-│││⒊船主:許水旺│作證再付4萬5千元,報關│25頁)│││⒋詐欺日期:95年3月間│費3萬,因為款項是分多次││││⒌詐欺金額:67萬元│支付,我只記得支付約67萬│││││元。」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0-23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62-263頁)││││││││││⒉子○○│││││⑴96.12.5警詢筆錄:「軍明│││││興21號,船長:許水旺,94│││││年1月開始合作,因我是股│││││東僅以口頭約定,沒有簽約│││││,第1年(95.1-96.1)收新│││││臺幣18萬元、第2年(96.1-│││││97.1)收取35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本來是JULLY│││││WAN.今年改船名為PRINCESS│││││JULLY.」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7.│⒈我國漁船(編號):│⒈午○○│屏東東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起訴│金昇豐號CT3-7912│⑴96.11.23警詢筆錄:「95年│(97偵7268號卷三第││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無│8月間我跟聯絡要合作,他│415-416頁)││一編號│⒊船主:午○○(由其妻黃│跟我太太說要30萬元前金,│││21)│ 林瑞美 接洽)。│後來他說沒有菲律賓沒牌照││││⒋詐欺日期:95年8月間│可以用,以後有牌照再辦,││││⒌詐欺金額:支付前金30萬│後來就不跟我們聯絡了,我││││元。│一共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不│││││過我沒跟他正式簽約,所以│││││在菲律賓應該沒登記。」等│││││語(97偵7268號卷二第86-│││││88頁)││││││││││⒉證人巳○○○98.11.5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4│││││頁)││││││││││⒊子○○│││││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9月左右,其妻巳○○○和│││││我口頭約定要求我保留名額│││││給該船,等漁船返國訂約,│││││所以我先收新臺幣30萬元,│││││但該船船長午○○一直在印│││││ 尼遲 未返國,所以還沒有辦│││││理該船任何菲國文件,也沒│││││菲國英文船名。我還沒退他│││││錢,他們可能以為我詐騙。│││││」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8.│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辰○○│⒈辰○○與子○○於││(起訴│生富源號(CT3-5136)│⑴96.8.30警詢筆錄:「合作│95.11.21簽署漁業合作││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6年2月開始,│契約(96年偵12289號卷││一編號│JULLYAQUA3│簽約金60萬元(包括一張工│三第160-161頁)││19)│⒊船主:辰○○│作證),每加一張工作證再│⒉CERTIFICATEOF│││⒋詐欺日期:95年9月間│付4.5萬元,報關費3萬元,│CHANGEOFVESSELNAME│││⒌詐欺金額:67.5萬元│我一共付67.5萬元。」等語│、COMMERCIALFISHING││││(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VESSEL/GEARLICENSE、││││16-19頁)│DEPARTMENTOFLABOR││││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ANDEMPLOYMENT、 林進義 ││││12289號卷二第280-285頁)│、辰○○、 蔡敏生 護照、│││││漁業執照(97偵7268號卷││││⒉子○○│三第374-414頁)││││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9│││││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為│││││JULLYAQUA3.」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19.│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 陳石碧 │陳石碧與子○○於95.10.5││(起訴│清再發2號(CT3-5873)│⑴96.9.13警詢筆錄:「合作│簽署漁業合作簽訂合約(││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5年11月開始至│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一編號│GOODVIRTUE│今,簽約金60萬元、工作證│154-155頁)││12)│⒊船主:陳石碧│加1張4.5萬元,我一共支付││││⒋詐欺日期:95年10月間│64.5萬元。」等語(96年偵││││⒌詐欺金額:64.5萬元│12289號卷二第37-40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80-285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10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為GOODVIRTUE.」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20.│⒈我國漁船(統一編號):│⒈證人庚○○○│⒈己○○提出COMMERCIAL││(起訴│吉志益2號(CT3-4808)│⑴96.9.13警詢筆錄:「合作│FISH等相關文件37張(96││書附表│⒉菲國船名:│時間自95年11月開始,簽約│年偵12289號卷2第136-││一編號│GOODVOYAGE│金新臺幣60萬元,一張工作│172頁)││9)│⒊船主:己○○│證4.5萬元,報關費1.2萬元│⒉己○○與子○○於95.10.│││⒋詐欺日期:95年10月間│,一共支付66萬元左右,都│5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⒌詐欺金額:66萬元│是由我先生分期拿給子○○│年偵12289號卷3第158-││││的。」等語(96年偵12289│159頁)││││號卷二第28-31頁)│⒊吉志益2號漁船提供相關││││⑵96.11.9警詢筆錄(96年偵│資料(95年他5178卷4第││││12289號卷二第105-107頁)│22-46頁)││││⑶95.11.10警詢筆錄(95他│││││5178卷四第54-55頁│││││⑷96.11.21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112-118頁│││││)│││││⑸96.11.26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124-133頁│││││)││││││││││⒉證人己○○│││││⑴95.10.13警詢筆錄(95他│││││5178卷二第157-160頁)│││││⑵95.10.25訊問筆錄(95他│││││5178卷二第164-166頁)│││││⑶96.11.8警詢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102-104頁)│││││⑷96.11.26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124-133頁│││││)││││││││││⒊子○○│││││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10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GOODVOYAGE.」(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21.│⒈我國船名: 永勝 11號│⒈證人 蔡心惠 │⒈ 陳志勝 提出COMMERCIAL││(起訴│⒉菲國船名:│⑴96.9.13警詢筆錄:「合作│FISH等相關文件32張(96││書附表│GOODGRACE│的時間是自95年11開始至今│年偵12289號卷二第173-││一編號│⒊船主:陳志勝│,簽約金新臺幣60萬元,工│204頁)││11)│⒋詐欺日期:95年10月間│作證加一張4.5萬元,一共│⒉陳志勝與子○○於95.10.│││⒌詐欺金額:64.5萬元│支付64.5萬元。」(96年偵│5簽署漁業合作合約(96││││12289號卷二第41-44頁)│年偵12289號卷三第152-│││││153頁)││││⒉證人陳志勝│││││⑴96.11.26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124-133頁)││││││││││⒊子○○│││││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10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為GOODGRACE.」等語(│││││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22.│⒈我國船名(編號):│⒈證人丁○○│CERTIFICATEOF││(起訴│ 震豐滿 1號(CT-4889)│⑴96.9.13警詢筆錄:「合作│CLEARANCE、DEPARTMENTOF││書附表│⒉菲國船名:│的時間是自95年11月開始至│LABORANDEMPLOYMENT、吳││一編號│GOODFAITH│今,簽約金60萬、工作證加│ 金藤 、 陳和順 、 吳宋良 護照││10)│⒊船主:丁○○│1張4.5萬元,我一共支付│等相關文件(97偵7268號卷│││⒋詐欺日期:95年10月間│64.5萬元。」等語(96年│三第262-280頁)│││⒌詐欺金額:64.5萬元│12289號卷二第45-48頁)│││││⑵97.1.4訊問筆錄(96年偵│││││12289號卷二第280-285頁)││││││││││⒉子○○│││││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10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萬元,該船在菲律賓的船名│││││為GOODFAITH.」(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23.│⒈我國船名:│⒈子○○│扣案之筆記1紙││(起訴│添發財38號│⑴95.12.5警詢筆錄:「95年│(96年偵12289號卷三第143││書附表│⒉菲國船名:│12月訂約1次,收新臺幣60│頁)││一編號│SWEETJULLY│萬元,該船的菲律賓船名為│││20)│⒊船主:丑○○│SWEETJULLY.」等語(96年││││⒋詐欺日期:95年12月間│偵12289號卷三第135-142頁││││⒌詐欺金額:60萬元│)││└───┴────────────┴─────────────┴────────────┘